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与成员国保护的叠加关系
2021-02-09 18:02:43|210|起点商标网
所谓叠加关系,是指地理标志商标可以同时受到共同体和成员国不同法律体系的保护,这是最为简单直接的一种处理共同体和成员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关系的方式。这种关系模式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采用何种法律来保护其享有利益的地理名称,得到了不少产业组织的青睐。
在“Gorgonzola/Cambo zola”案中, 欧洲法院明确否定了这种关系模式。在此案中,原告认为,如果成员国为原产地名称提供的保护范围大于共同体法律,在该名称获得共同体条例(即《2081/92号条例》)的保护之后,成员国的保护仍然继续有效。欧洲法院认为,按照《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成员国只能在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共同体注册之前保留对该标志的国家保护,原告的观点与该规定相矛盾。尽管《2081/92号条例》第17条在2003年被废除,但根据现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的规定,欧洲法院的上述论断仍然适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共同体条例被设计成与成员国国内保护并行的体制,《2081/92号条例》和《510/2006号条例》的上述条款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尽管上述判例明确否定了叠加关系,但有学者认为欧洲法院这一立场在“Budweiser”案判决中发生了暧昧的转变。此案原告是捷克“BUDVAR”啤酒生产销售商, 被告是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 user Busch) 百威(Budweiser) 啤酒的销售商, 该销售商将百威啤酒进口至奥地利并使用“American BUD”名称销售。本案裁判的一个重要前提事实是:BUD虽然是捷克一个城市名称, 但它与本案诉争产品的品质没有关联。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地理标志商标条例只保护与特定地理区域有质量联系的名称,对于不符合共同体条例注册要求的地理名称,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法提供保护,这种保护仅在成员国境内有效。有学者由此作出推论,认为地理名称只要没有得到共同体条例的保护,即使以该名称命名的产品与原产地具有品质上的联系,仍然可以受到成员国的国家保护如果这种推论成立,就可以认为法院承认地理标志商标的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并存,两者是叠加关系。但是考虑到这一推论与上述《2081/92号条例》和《510/2006号条例》的规定相左, 同时也与“Gorgonzola/Cambo zola”案判决矛盾, 再加上地理标志商标的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的关系问题不是此案判决的核心议题,未来适用这一推论的可能性很小。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能证明欧洲法院认可了地理标志商标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的并行关系, 因为欧洲法院在“Budweis-er”案判决中强调只有在地理标志商标无法满足共同体条例注册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国家保护,至于在获得了共同体保护之后国家保护是否还存在, 此案判决虽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但根据前述“Gorgon-zola/Cambo zola”案判决, 答案毫无疑问应当是否定的。因此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绝非并列或叠加关系。
在“Gorgonzola/Cambo zola”案中, 欧洲法院明确否定了这种关系模式。在此案中,原告认为,如果成员国为原产地名称提供的保护范围大于共同体法律,在该名称获得共同体条例(即《2081/92号条例》)的保护之后,成员国的保护仍然继续有效。欧洲法院认为,按照《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成员国只能在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共同体注册之前保留对该标志的国家保护,原告的观点与该规定相矛盾。尽管《2081/92号条例》第17条在2003年被废除,但根据现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的规定,欧洲法院的上述论断仍然适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共同体条例被设计成与成员国国内保护并行的体制,《2081/92号条例》和《510/2006号条例》的上述条款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尽管上述判例明确否定了叠加关系,但有学者认为欧洲法院这一立场在“Budweiser”案判决中发生了暧昧的转变。此案原告是捷克“BUDVAR”啤酒生产销售商, 被告是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 user Busch) 百威(Budweiser) 啤酒的销售商, 该销售商将百威啤酒进口至奥地利并使用“American BUD”名称销售。本案裁判的一个重要前提事实是:BUD虽然是捷克一个城市名称, 但它与本案诉争产品的品质没有关联。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地理标志商标条例只保护与特定地理区域有质量联系的名称,对于不符合共同体条例注册要求的地理名称,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法提供保护,这种保护仅在成员国境内有效。有学者由此作出推论,认为地理名称只要没有得到共同体条例的保护,即使以该名称命名的产品与原产地具有品质上的联系,仍然可以受到成员国的国家保护如果这种推论成立,就可以认为法院承认地理标志商标的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并存,两者是叠加关系。但是考虑到这一推论与上述《2081/92号条例》和《510/2006号条例》的规定相左, 同时也与“Gorgonzola/Cambo zola”案判决矛盾, 再加上地理标志商标的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的关系问题不是此案判决的核心议题,未来适用这一推论的可能性很小。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能证明欧洲法院认可了地理标志商标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的并行关系, 因为欧洲法院在“Budweis-er”案判决中强调只有在地理标志商标无法满足共同体条例注册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国家保护,至于在获得了共同体保护之后国家保护是否还存在, 此案判决虽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但根据前述“Gorgon-zola/Cambo zola”案判决, 答案毫无疑问应当是否定的。因此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绝非并列或叠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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