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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2021-02-09 18:02:37|335|起点商标网
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地区的传统名特产品,1979年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金华火腿”商标注册,1981年获得核准。1982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利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三统一”体制,以行政手段将此商标无偿转移过去。为追求经济效益,浙江省食品公司不断扩大“金华火腿”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致使金华火腿的产区遍及浙江6个地市22个县市,而金华市正宗金华火腿生产厂家因不愿向浙江省食品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而无权使用“金华火腿”招牌,其产品还被浙江省食品公司斥为“假冒”、“侵权”产品。这种状况引起金华市的强烈不满,在多次要求归还“金华火腿”商标未果的情况下,金华市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向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发布公告,在金华及衢州15个区县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保护,形成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与原产地域产品两种权利并存的状况。2003年2月,浙江省食品公司以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产品标识上印有“金华”两字对其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各地工商部门举报,使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销售的产品被工商部门以涉嫌经销假冒产品为由予以查封。
2003年下半年发生的一起诉讼最终使金华火腿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之间的纷争划上了句号。2003年10月原告浙江省食品公司从泰康公司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以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腿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原告认为,泰康公司和永康火腿厂侵犯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2165万元等。
两被告辩称: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金华火腿”标记是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的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在此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三个原则来处理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之间的关系:
(1)依法同等保护的原则。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原产地域产品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我国已经参加的TRIPS协定第3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1999年以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尊重历史、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使用的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权利的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避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可能冲突的时候,更要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各自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人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标识,但是永康火腿厂在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一是在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在其销售的部分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等字样;二是在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今后,永康火腿厂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规范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根据以上原则,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属于正当使用。但是,被告今后应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权利。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案是我国首起商标和地理标志冲突的诉讼。该案判决允许地理标志和商标并存,终结了持续20多年的金华火腿纷争,原、被告都接受了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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