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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谈判及对商标双轨制的影响

2021-02-09 17:02:39|274|起点商标网
中国在1948年成为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国之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却因为种种原因长期被排斥在关贸总协定之外。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对外经济,中国于1986年7月正式向GATT提出了恢复缔约国资格的申请,1987年3月关贸总协定成立“中国工作组”,中国开始了漫长的“复关”谈判时期。
之后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即WTO的成立和GATT的取消,我国的复关谈判终止,转而进行入世谈判。1995年7月11日,我国提出了入世申请,11月,世界贸易组织将“中国复关谈判工作组”,更改为“中国入世谈判工作组”。次年3月,WTO在日内瓦召开会议时,首次正式讨论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期间,为加快本国经济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国际市场同步,我国在1996年和1997年两年间,先后两次进行了海关关税的下调削减工作,降低了关税门槛,以期赢得外界支持,同时这一措施促进了外来资本的引进,逐步消除了海关税务贸易障碍。在1998年中国入世谈判第七次会议上,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提交了中国入世谈判以来在关税改革方面的成果,汇总为关税减让表。这一时期,也是我国入世前期工作最为艰难的一个时期。
自1999年以后,我国入世谈判集中在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少数反对国家的双边谈判中来。1999年4月,由中国总理组成的代表团访美,解决了双方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分歧,从而解决了中国入世上的一大障碍,双方之后发表了此次谈判成果的联合声明。遗憾的是,之后不到一个月,中国大使馆受到了北约的轰炸。双方谈判陷入僵局。1999年9月,中美两国首脑在亚太地区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举行会晤,相互表达了希望恢复两国谈判的意愿。1999年11月,随着中美关系的回暖,美国代表团开始了访华之旅,在这次双方交流中,两国终于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了最终共识,并签署了正式的官方文件——— 《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中国入世之中美谈判结束。次年5月,与欧盟的谈判也非常顺利,双方谈判以双赢告终。至此,尚未同意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仅剩墨西哥一国,2001年9月,我国结束了入世的最后一轮双边谈判,与墨西哥签署了协议。至此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之间在入世方面的分歧全部解决,中国入世呼之欲出。
当月中国入世第十八次会议召开,就中国入世问题进行了讨论,该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入世的所有法律文件,也解决了中国入世的所有待决问题。同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在多哈举行第四次例行部长级会议,中国入世申请正式得到了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的同意,按照入世章程,一个月后,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国。
由于WTO是在GATT乌拉圭谈判中通过一揽子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就意味着参加WTO就要遵守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一揽子协议。当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国内经济的高速发展,改革开放大局的要求及欧美发达国家的贸易施压等诸多主动与被动因素的作用而迅速发展和确立起来的,时间不长,许多制度虽然引进,但我们自己却并不十分了解,加之又长期被排斥在GATT/WTO大门之外,虽然参加了制定TRIPS协议的谈判,但多数人对此并不完全熟悉和了解。因此,入世后,我们首先对TRIPS协议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深化了相关执法的强度,对相关法律及TRIPS协议的规定进行了宣传和普及,以增强国民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着手对《商标法》中与TRIPS协议规定相背离的条款进行了修订,以促进本国商标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接轨,从而更好地履行WTO缔约国的义务。
在商标法的执法程序方面,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的驳回和不予公告、商标异议、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所作出的裁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对此向法院提起司法复审。这与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行政裁定之效力的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冲突。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第4款、第5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通过司法当局对行政当局作出的最终裁决以及司法初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任何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复审。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订时,删去了原条文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同时在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43条及第49条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就行政决定或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在商标法的救济手段方面,原《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缺乏有力且及时的行政及司法救济措施,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没有规定可采取的临时措施。这与TRIPS协议在该方面的保护水平存在较大差距。TRIS协议第50条规定了司法当局可以主动或被动地对侵犯知识产权之行为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形,以阻止侵权、保存证据,防止因延误或证据灭失而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进一步确立了在此类临时措施中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及被告应享有的权利。这也成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公权机关可采取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订时,就商标侵权的临时救济措施,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两项新规定,纳入到第57条和第58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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