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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

2021-02-09 13:02:48|185|起点商标网
根据证明责任一般规则,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原告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和被告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否认侵权的,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某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把握,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合理确定。
1.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
案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将佛山市三水区某KTV起诉至法院,认为该KTV未经其同意,擅自提供该协会拥有著作权的36首歌曲供客人演唱,已经构成对该协会相关权利的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每首歌曲3000元。被告在答辩时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不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在这个案件里,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和承担?
一般认为,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所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与注册商标和专利的法定登记制度不同,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即产生,著作权登记完全是自愿行为。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著作权并没有进行登记。在著作权被侵犯时,著作权人的认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问题作了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如何证明著作权人规定了以下规则: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作品上署有其名字、名称的,即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说,原告举出了其为作品的署名作者的证据,即完成了其为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法官不得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原告只要证明其为作者,就达到了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效果。
(2)原告提交了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3)以署名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推定或者以上述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证明的,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以署名的方式认定作者的身份毕竟只是一种法律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署名人并非真正作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可以被推翻。如果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或者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即可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基于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权利人只要提供能证明自己是作者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对方对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当然,上述分配规则只是一般情况下应遵守的原则,在运用时还应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署名以及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必须查证属实;另外,即使原告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证据,但法官根据其他证据或者案情,对上述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可以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这属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音像制品著作权人起诉零售商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案件为例,此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一般是经过授权后获得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多为国内的音像制品公司,原告为证明其权利人的资格,一般应提交以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原告经过授权获得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3)涉及进口音像制品的,原告一般会提交文化部颁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4)《著作权证明授权书》。
法官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但仅凭该1份证书来确认原告享有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并不完整,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交授权的相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第二,对于取得音像制品发行权的授权合同书或者协议书的审查,一是要审查合同书或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二是要审查合同的授权方是否具备许可他人发行音像制品的权利;第三,除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外,原告在诉讼中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国家著作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书面材料;第四,关于著作权人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授权书》,该证据同样不能完整地证明原告已享有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并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回到前述案件,该案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法院提供了原始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管理合同》、合法出版的音乐MTV DVD光盘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有权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法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
2.主张侵权的证明
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必须是被告未经授权以复制、发行、表演、改编、展览等方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说,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是审判实务中普遍运用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是在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该规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告作品中必须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被告作品与原告之间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第二,存在着作为后者的被告曾经接触过作为前者的原告作品的事实。即被告曾接触原告的作品,而被告作品又与原告作品有实质性相似,即可推定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作品。
根据这一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且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1)“接触”的证明
所谓“接触”,不限于实际阅读,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被告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者听闻、使用原告之作品,就可以构成接触。对于“接触”,可以用直接证据证明,比如证明被告曾阅读过、购买过、收到过原告的作品,或者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也可以间接证明,比如原告之前已对其作品办理了可供公众查阅的注册或者登记,或者原告作品在被告发表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等。
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已举出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即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2)实质性相似的证明
为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原告应提交原告作品和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如果原、被告相同或相似之处非常明显,完全或基本相同,则提交相应作品的行为本身已可以完成证明责任;如果原、被告作品并非明显相同,则原告除了提交被控侵权作品外,还应指出原、被告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以使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明确争议部分。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果难以凭肉眼认定双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以由专家进行司法鉴定。
3.否定侵权的证明
案例:原告某电器公司以被告生产、销售的同款电器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与原告说明书高度相似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答辩认为,说明书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证明其主张?
笔者认为,原告已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后,被告否认侵权的,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会以以下理由否认侵权:原告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构成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为其独立创作;原、被告作品相同部分来自公共领域或第三方;或者两部作品相同部分属于“必要场景”或表达有限;两部作品相同是执行标准的结果等。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应举证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说明书包含有产品的材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优点等,其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都有其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被告认为该说明书是对产品一般操作步骤的客观描述,是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
4.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证明责任
案例: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某音像店起诉至法院,认为该店出售的《喜洋洋与灰太狼》、《汤玛斯小火车》等DVD光盘系未经授权的侵权盗版产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被告出售的光盘与原告出版的光盘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经当庭播放比对,被告销售的光盘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相似,但也存在部分差异。此时,能否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经营者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经营者举证不能的,推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也对此作出了相近的规定。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被告销售的光盘内容与原告出版的合法光盘并不完全相同,但存在众多相似之处,且原告取得的著作权为排他性的独占许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的证明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来源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了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该义务未履行时,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解决了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进行抗辩时,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对其出版、制作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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