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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设立的法定赔偿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2021-02-09 13:02:50|171|起点商标网
该法定赔偿额的幅度较大,对下限未作规定,对按照幅度赔偿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法条规定的不明确。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此明确了所应考虑的多种因素,但如何计算仍然未明确。参照国外法定赔偿的立法实例,法定赔偿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认时,解决对权利人的赔偿问题;二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亦可提高司法效率,如在美国著作权诉讼中,如果权利人选择要求最低的法定赔偿额,则无须对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进行举证,且其可在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选择法定赔偿。而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却未能很好地解决这两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因对商标权人的法定赔偿没有实质意义的下限,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提高司法效率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定赔偿根本没有涉及。现笔者列举两案例以供说明上述第一个问题。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A公司(原告,以下简称A公司)系“CTI”商标权人。2002年4月底开始,杭州B公司(被告,以下简称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委托杭州C公司伪造标注“CTI”注册商标的复合模链条包装袋33000个,从他人手中购进标注“CTI”注册商标的链条包装盒10000个,而后在自己公司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CTI”链条,于2002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余杭分局余杭工商所查获。非法经营额3万余元。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余杭分局对此确认B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除没收假冒物品外,并处罚款5万元。法院认为,B公司制造、销售假冒A公司拥有的“CTI”注册商标的链条链片及擅自制造“CTI”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上海D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D公司)自2002年1月份开始,在未取得“CTI”注册商标持有人A公司(原告)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传动链条以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CTI”注册商标,还接受深圳E公司委托生产“CTI”品牌的链条,共生产了“CTI”传动链成品合计9550条,非法经营额为57951元,这些产品准备销售给深圳E公司,尚未实际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认为D公司构成侵权,除没收侵权物品外,罚款15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D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传动链产品上使用“CTI”商标,侵犯了A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现有的证据只能反映D公司在2002年11月开始生产“CTI”传动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也未发现已经实施“CTI”传动链销售的证据。因此,D公司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A在本案中仅主张损害赔偿,而A公司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D公司事实上已经销售了“CTI”传动链并获得了非法利益,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难以支持。结果,A公司败诉,未得到任何赔偿。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从上述两案例可对比其相同之处:(1)被侵权者同一;(2)侵权者均委托他人加工标有被侵权人商标“CTI”的包装品、标贴及模具;(3)案发时,两案件中的工商部门均在查获现场查获大量侵权物品,两侵权者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相差不大,非法经营额因此相差也不大;(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认定侵权者未将侵权产品销售,但都对侵权者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在“案例一”中,杭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公司罚款5万元,在“案例二”中,上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C公司罚款15万元。
由此可知,上述两案例案情十分相似,但两侵权者的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其的罚款却相差3倍,似乎“案例二”的侵权行为要较“案例一”的侵权行为严重得多。但是,在司法保护方面,特别是在被侵权人通过诉讼赔偿方面,却得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在案例一中,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10万元给A公司;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判决被告D公司无须赔偿。
总之,我国商标法设立的法定赔偿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操作性差,没有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多种方式而给权利人造成财产实际损失的广泛性、复杂性等方面来考虑确定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从而难以有效的保护商标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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