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非法转让解决途径探讨
2021-02-09 12:02:02|259|起点商标网
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大力度,遏制商标权非法转让行为的出现。
1.强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商标转让核准审查的职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商标转让核准的审查机关,为减少商标权非法转让现象的发生,应对审查程序作出一定的调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在实践中,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仅仅是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要求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签章,除此之外的转让手续均由受让人办理。在这种状态下,就为某些意图非法侵占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提供了法律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审查程序进行改善:
第一,要求转让人及受让人双方提供更多体现转让为合法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包括《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人及受让人签章的身份证明材料、《注册商标证》原件等。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为单位时的身份证明,还应该核实其主体资格是否存续,可以通过要求其提供有经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或者是工商局盖章的企业注册信息来核实。
第二,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通知转让人,以便其能及时了解转让申请情况并发表意见;为保证转让行为为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可由转让人来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2.在相关法律上明确规定商标局及商评委在处理商标权非法转让问题上的职能
商标局和商评委作为商标管理的主要行政机构,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日渐增多的商标权非法转让问题,应起到应尽的职能和作用,并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标法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该意见稿中的第四十五条为有关商标权转让的规定,相比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仅是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补入其中。由此可见,《商标法意见稿》与原《商标法》在商标转让程序上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且依旧未对商标非法转让后的救济方式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笔者建议,可分以下两种商标的非法转让行为对商标局和商评委进行相应的职能划分,并在《商标法》或其相关法律上给予明确规定:
第一,关于非法转让行为表现为受让人或第三人伪造转让申请材料进行转让申请,可以由转让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次转让的申请或由商标局主动撤销该次转让行为。
对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即由商标局主动进行撤销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但根据已有的案例,普遍认为商标的转让并不属于注册问题,因此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和审查范围。
因此,由于商标非法转让行为是由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可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非法转让或商标局主动撤销的方式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这样在出现商标权非法转让的情况时,可以提供给被侵权方一个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关于非法转让行为表现为转让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后而进行转让,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前已丧失主体资格的,其商标专有权当然也应该终止,注册人也不能就该商标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就该商标进行任何处分,包括许可和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2年在针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答复函中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终止(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经工商机关核准后企业注销)。由此可知,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也认为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综上所述,由于涉及的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存续问题,笔者认为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的受理范围,建议在《商标法》或相应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任何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或由商标局主动撤销该商标。
只有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商标专用权非法转让的救济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处理中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对被侵权方认识自身可采取的救济方式起到更明确的指引作用。
3.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现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程序,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只是给受让人发一个《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并不会通知转让人,则转让人往往不能及时获知转让的信息,有鉴于此,在商标转让程序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之前,笔者认为,关于商标非法转让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宜以现今实践中法院立案庭采取的根据商标公告上所载日期为起算时间,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商标转让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公告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且由于上述这类案件涉及商标权利的归属,笔者认为不宜设置以商标公告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的诉讼时效限制,否则,会使商标非法转让行为的实施者心存侥幸,无助于遏制商标非法转让行为。
由此可见,完善我国商标权转让救济途径对于遏制商标权非法转让至关重要,然而,如何在平衡行政司法资源的同时,提供给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多种且高效的救济途径,仍有待于我们用实践来进一步检验。
1.强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商标转让核准审查的职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商标转让核准的审查机关,为减少商标权非法转让现象的发生,应对审查程序作出一定的调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在实践中,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仅仅是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要求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签章,除此之外的转让手续均由受让人办理。在这种状态下,就为某些意图非法侵占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提供了法律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审查程序进行改善:
第一,要求转让人及受让人双方提供更多体现转让为合法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包括《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人及受让人签章的身份证明材料、《注册商标证》原件等。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为单位时的身份证明,还应该核实其主体资格是否存续,可以通过要求其提供有经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或者是工商局盖章的企业注册信息来核实。
第二,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通知转让人,以便其能及时了解转让申请情况并发表意见;为保证转让行为为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可由转让人来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2.在相关法律上明确规定商标局及商评委在处理商标权非法转让问题上的职能
商标局和商评委作为商标管理的主要行政机构,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日渐增多的商标权非法转让问题,应起到应尽的职能和作用,并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标法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该意见稿中的第四十五条为有关商标权转让的规定,相比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仅是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补入其中。由此可见,《商标法意见稿》与原《商标法》在商标转让程序上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且依旧未对商标非法转让后的救济方式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笔者建议,可分以下两种商标的非法转让行为对商标局和商评委进行相应的职能划分,并在《商标法》或其相关法律上给予明确规定:
第一,关于非法转让行为表现为受让人或第三人伪造转让申请材料进行转让申请,可以由转让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次转让的申请或由商标局主动撤销该次转让行为。
对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即由商标局主动进行撤销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但根据已有的案例,普遍认为商标的转让并不属于注册问题,因此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和审查范围。
因此,由于商标非法转让行为是由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可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非法转让或商标局主动撤销的方式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这样在出现商标权非法转让的情况时,可以提供给被侵权方一个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关于非法转让行为表现为转让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后而进行转让,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前已丧失主体资格的,其商标专有权当然也应该终止,注册人也不能就该商标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就该商标进行任何处分,包括许可和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2年在针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答复函中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终止(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经工商机关核准后企业注销)。由此可知,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也认为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综上所述,由于涉及的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存续问题,笔者认为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的受理范围,建议在《商标法》或相应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任何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或由商标局主动撤销该商标。
只有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商标专用权非法转让的救济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处理中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对被侵权方认识自身可采取的救济方式起到更明确的指引作用。
3.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现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程序,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只是给受让人发一个《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并不会通知转让人,则转让人往往不能及时获知转让的信息,有鉴于此,在商标转让程序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之前,笔者认为,关于商标非法转让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宜以现今实践中法院立案庭采取的根据商标公告上所载日期为起算时间,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商标转让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公告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且由于上述这类案件涉及商标权利的归属,笔者认为不宜设置以商标公告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的诉讼时效限制,否则,会使商标非法转让行为的实施者心存侥幸,无助于遏制商标非法转让行为。
由此可见,完善我国商标权转让救济途径对于遏制商标权非法转让至关重要,然而,如何在平衡行政司法资源的同时,提供给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多种且高效的救济途径,仍有待于我们用实践来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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