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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的保护制度

2021-02-09 11:02:49|220|起点商标网
商誉保护制度即商誉权制度,是最早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法院通过仿冒诉讼来保护商誉权,其认为提起侵犯商誉权诉讼有两个条件:一是商誉权人必须在受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地区建立起商誉,二是这种商誉必须与特定企业的产品相联系,而且必须通过产品的明显特征表现出来。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誉。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鲜有对商誉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隐含着有关商誉权的内容。而在商誉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条约主要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我国,关于商誉的无形资产性质及其法律保护首先是通过国际双边条约加以确认,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署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以法律形式确立对商誉的保护首推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此规定,构成诋毁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如《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文件也从资产或产权角度规定了商誉权的性质和地位。
目前,我国的商誉保护制度也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初步确立,但这些规定分散于多部法律,许多条款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没有完善的商誉保护制度,我国企业在与外商合作中,企业商誉作价很低或根本不作价而无偿与外商合作,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在经济体制转型期,一些不法生产者假冒他人产品侵害其商誉,给商誉权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同时也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所以我国亟待建立健全的商誉法律保护制度。在修订和完善商誉保护制度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有:
1.把商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商誉权这一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损害商誉的案件被作为法人名誉权纠纷予以处理。这种做法存在两种缺陷:一是对商誉主体的保护范围缩小,除法人外的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在其商誉受到损害时,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二是错误地将商誉和名誉混同,而且在损害赔偿方面往往难以弥补商誉权人的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应将商誉权独立出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明确规定在民事基本法律中。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商誉权的保护,如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誉的规定。首先,可以参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明确规定损害商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之一,以强化对商誉的保护力度。其次,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诽谤”商誉行为方式外,对以其他方式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加以禁止,如发布对比广告贬损他人商誉的行为、淡化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等均属禁止之列。再次,完善对损害商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增加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礼道歉,对商誉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由于损害商誉的行为往往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该类行为设定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在《公司法》和投资法及配套法规中明确了商誉投资的合法性,以充分利用商誉的资源价值。要注重在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中强化对商誉的管理和保护,明确规定商誉的评估和出资折价问题,防止商誉资产流失。
3.可制定商誉保护的单行法。鉴于商誉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应考虑专门立法对商誉保护作出特殊规定,对商誉的取得、评估、投资、保护、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规范。
在我国,企业商誉管理问题日益受到市场关注,2004年发生的潜江制药在药监局公布问题药品清单后才召回质量不合格的滴眼液及同仁堂由于产品副作用问题遭遇集体诉讼案件,乃至从前发生的金华火腿危机,南京冠生园事件及1999年强生公司因假冒“邦迪”产品损失8 000万元销售额的事实凸显出企业在商誉管理上的巨大漏洞。因此建立起健全的商誉制度以规范商誉的确立、使用和运行,不仅具有经济学术研究的意义,更符合市场经济主体维护商誉资产保值增值并有效参与企业运营的迫切需要,是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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