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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名称管理模式的弊端

2021-02-09 11:02:33|102|起点商标网
(1)对商号权概念和性质认识的理论误区。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于他人,彰显自己形象而设立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就获得了名称专用权,也称名称权,而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专用权称为商号权。但按我国原有立法概念,整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可称为“商号权”制度。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也颇有争议。目前有“人格权”、“财产权”和“复合权”三种观点。前两者将企业名称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割裂,都有偏颇;后者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人格权和财产权两权合一。我们认为,按《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作为工业产权的规定,企业名称应该具有人格权、财产权的性质,“复合权”是较为合理的一种说法。但是反观我国的复合权,又有性质的差异。过去两权合一是统一于人格权,将商号权依附、埋没在人格权中,这种复合权正是造成思考误区的原因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重视,财产权的地位不断提升,我们主张新复合权论,即将代表财产权的商号从原有的人格权中分离出来,提升其地位。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是企业名称的整体,而非商号,但具有提升商事主体知名度和商誉价值功能的却是商号。商号才真正彰显企业的个性,易于被消费者辨认,有助于商品的销售和流通。我们对企业名称性质的统一性的认识和对商号的重点把握有助于纠正以往忽略财产权的意识,并且建立以商号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2)商号立法定位的局限。首先,以企业名称权统帅商号权是我国立法的特点。我国民法对名称的重点规范和商号的弱化轻视是显而易见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以四要素统一为标准,以它的完整性、统一性来显示企业的个性。商号仅仅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其他部分构成的整体受法律的保护。但商号才是企业名称中最为本质的东西,人们正是以商号来判断企业的商誉和价值。根据现行法律,名称相同或相近是指名称组成部分的整体相同或相近,企业只能以名称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企业名称,却无法禁止他人对商号的盗用和假冒。这种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同仁堂”、“冠生园”等商号在全国数以百计。其次,许多国家有专门的商号权保护的法规,而且各部门还对商号进行保护。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的局限,没有商号保护的相关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地位也不高,致使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不够。
(3)企业名称保护区域限制的负面效应。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按县、省(市)、全国等区分为不同的等级,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可见,我国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采取行政区划和行业两个要件,即一个企业只有与另一个企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属于同一行业的才存在名称侵权的问题。换句话说,不同地区,相同行业,商号可以相同。这是目前引起商号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给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我国的立法原则(即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引起公众的误解)被立法内容自身否定了,企业名称管理模式面临严峻挑战。
(4)商号竞争秩序混乱和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严重。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有些企业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诋毁被假冒方的商誉。有些企业利用我国企业名称保护制度的不完善,采取“搭便车”的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中,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另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现象也很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某企业注册在先的商标被另一企业作为其名称的一部分而登记;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被另一企业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商号和商标保护法律没有很好地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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