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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商标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

2021-02-07 00:02:03|249|起点商标网
宣讲要点
通过抢注商标牟利的行为一直令受害者深恶痛绝。企业可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商标异议和争议申请、商标撤销申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如果抢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利害关系人可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阻止商标注册;对抢注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可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另一种情况是,抢注人商标注册成功后但没有实际使用的,可以以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最后一种方式则是通过对恶意抢注者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通过商标异议或争议程序,还是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商标抢注问题,都属于事后的救济手段,由于现行商标立法的不尽完善,事后救济手段在取证和裁定方面均有一定难度。因此,企业要从源头上采取措施,防止商标被抢注。
首先,要强化商标注册先行意识,对已使用的商标尽快申请注册,对即将使用的商标提前申请注册,把“茅坑”先占住;其次,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在与该商标类似或非类似商品类别上分别进行防御注册,以防他人抢注;再次,企业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商标监测,密切关注《商标公告》或定期检索中国商标网,发现抢注的商标,及时提出异议,一旦商标被抢注即可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典型案例
方某现在在北京市A区经营一家从事轻工业品出口贸易的外贸公司,其主要的产品是各类纸制商品,诸如卫生纸、面巾纸等。由于方某比较注意产品的质量,故公司生产的“新雅”牌系列商品在国内的市场占有率较高,而且还赢得了国际市场定销客户的欢迎。2012年8月,方某公司将“新雅”牌系列纸制品的生产技术转让给福州市B区的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雅”牌纸制品是方某公司的主打产品,商标所有权为方某公司所有,对方只享有“新雅”商标的使用权。然而,2013年12月,福州市B区的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却瞒着方某公司抢先申请注册“新雅”商标。为此,方某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撇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要求撤销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申请注册的“新雅”商标。
专家评析
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以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最明智的选择。在本案中,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会根据方某的请求,对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申请注册的“新雅”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认识或者技术上的原因,难免会出现某些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再加上有些商标注册申请人出于各种动机,也会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现象。因此,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恶意抢注他人享有的,但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且有一定影响的在用商标。为了保护原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另外,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方某公司使用“新雅”商标在先,而且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较好,在国内外客户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州市B区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新雅”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当然会根据方某的请求依法定程序对已申请注册的“新雅”商标栽定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ー条、第三十ニ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栽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栽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撒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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