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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护制度,设立声音商标“避风港”

2021-02-06 23:02:53|282|起点商标网
“避风港”原则首先出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一旦ISP被告知侵权行为,则有义务将其删除,否则将被视为侵权。后来,该原则也适用于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避风港”原则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通知+删除”的两个义务。参考原则主要载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
如果声音商标的申请者在主观上没有意识到构成商标的音乐部分侵犯了现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客观上与现有音乐作品相同或近似,此种情形应认定为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商标的价值不在商标本身,而是在保护其背后的商誉,如果是根据一般著作权侵权确定的,停止使用或撤销该声音商标,等同否定了商标权人在声音商标与商品、服务之间努力建立外部联系的行为,显然这是针对商标所有者的,但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让商标继续使用,又会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损害。因此为了平衡在先著作权人与在后商标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建立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制度。
首先,应将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相关信息在初审公告期间公示于国家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如果在先权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声音商标注册申请存在侵犯自己音乐著作权可能性的,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该异议由国家商标局审查,并确定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来说是否是一个障碍。对已经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如果在先权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中包含的声音侵犯自己现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从而主张商标权人停用该商标或者主张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的,笔者认为应该依据两种情形来处理,一是应对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申请人在被授予商标权之前明知该声音与某一音乐作品整体或部分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申请则应被视为损害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从而支持了在先权利人的主张。如果在授予商标权之前,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上述情形不知情则不应当认定为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侵权的事实已经存在,商标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对著作权人显然不公平,所以应判令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但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应获得一定的适当经济补偿。
在商标申请人客观侵权的情形,即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确实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时,通过该制度平衡商标申请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能够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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