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注册历史演进中的效率与公平
2021-02-06 23:02:45|176|起点商标网
我国自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以来,就确定了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核准“呈请最先”者的先申请原则一直延续至今,体现商标法对于效率目标的追求。
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确立了“先申请,同日申请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取得原则(第18条),保护“先申请”的同时兼顾“先使用”,在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公平;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注册商标(第30条),成为消除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的重要制度。
1993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首次增加了撤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规定(第27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优化市场环境,规范商标注册制度。
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在确保商标注册的公平方面作出了较多规定: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第4条第1款),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增加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因素(第13条和第14条),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跨领域保护,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同领域保护;为进一步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增加了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商标的禁止(第15条)和任何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禁止(第31条);增加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将行政终局裁定改为司法终局裁决(第33条),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上述商标法修改的内容弥补了商标注册取得所带来的不公平,同时为兼顾效率,规定了商标局对注册和复审申请应及时审查的义务(第35条)。
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条款(第7条),该条款成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制商标侵权和恶意抢注行为;将恶意抢注的标准降低为抢注人“明知”(第15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代理机构的注册行为进行限制(第19条第4款);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第48条);增加商标先用权人的正当使用(第59条);增加侵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权(第64条),给予商标先用权人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效率方面,由“一标一类”变革为“一标多类”(第22条第2款),给商标申请人就同一商标进行多类申请提供更大的便利;将审查周期规定为9个月以内(第28条);对异议主体、异议理由进行限制(第33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标恶意异议申请。我国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修改,建立了一套以商标注册取得为基础,遏制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的制度体系,体现了商标注册制度对效率和公平两大目标的追求。
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确立了“先申请,同日申请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取得原则(第18条),保护“先申请”的同时兼顾“先使用”,在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公平;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注册商标(第30条),成为消除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的重要制度。
1993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首次增加了撤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规定(第27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优化市场环境,规范商标注册制度。
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在确保商标注册的公平方面作出了较多规定: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第4条第1款),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增加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因素(第13条和第14条),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跨领域保护,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同领域保护;为进一步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增加了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商标的禁止(第15条)和任何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禁止(第31条);增加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将行政终局裁定改为司法终局裁决(第33条),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上述商标法修改的内容弥补了商标注册取得所带来的不公平,同时为兼顾效率,规定了商标局对注册和复审申请应及时审查的义务(第35条)。
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条款(第7条),该条款成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制商标侵权和恶意抢注行为;将恶意抢注的标准降低为抢注人“明知”(第15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代理机构的注册行为进行限制(第19条第4款);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第48条);增加商标先用权人的正当使用(第59条);增加侵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权(第64条),给予商标先用权人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效率方面,由“一标一类”变革为“一标多类”(第22条第2款),给商标申请人就同一商标进行多类申请提供更大的便利;将审查周期规定为9个月以内(第28条);对异议主体、异议理由进行限制(第33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标恶意异议申请。我国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修改,建立了一套以商标注册取得为基础,遏制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的制度体系,体现了商标注册制度对效率和公平两大目标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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