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的认定
2021-02-06 23:02:16|192|起点商标网
以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应当取得公众人物许可。但如果是其姓名的音译或拼音组合是否也必须获得公众人物许可则要判断该音译或拼音组合在社会公众认知中是否直接指向该公众人物。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葡萄酒厂为进入中国市场而以“YAOMING”作为商标使用,而在美国,篮球运动员姚明一直使用该拼音组合作为自己的姓名,显然此时的YAOMING和运动员姚明是对应关系。故相同的姓名应包含公众人物的常用文字和翻译文字。
但实践中还存在注册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的读音完全相同、但文字并不完全相同的谐音商标情况,例如“泄停封”、“王小鸭”、“莫闻味”等。对此,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若认定被模仿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来处理。谐音的使用很多带有贬损含义,显然会使消费者对公众人物产生负面的联系,其结果可能导致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贬值。但这是否“有害于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则是值得商榷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绝对禁止的,但谐音商标影响的可能是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特别是个人声誉,而非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该款规定并不适当。《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贬损生存或死亡自然人……或使其受辱、名誉受损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对此规定,这使得谐音商标成为某些人窃取名人知名度的一种方式并主张谐音商标与名人姓名字体并无任何相同只是读音相同因而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第三次商标法修订案中增加声音商标,认可了声音同样具有可识别性。姓名以识别群体中的个体差异为目的,这种差异的识别既包括字形也应包括声音。在注册商标的使用中,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要比自己使用注册商标范围更广,同样就公众人物姓名权而言,公众人物对禁止他人使用姓名的范围也应比自己使用的范围要广。姓名权本身包含有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之意,亦即他人在使用别人的姓名时应当不损害姓名持有人的名誉。而谐音商标恶意模仿的使用方式恰恰是对他人姓名的不尊重。谐音商标申请者有借助他人知名度之嫌,模仿他人姓名之实,并且使得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事实结果,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禁止。
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许多外国名人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知名度,通过媒体宣传,他们的中文译名也被公众认知并接受。但就姓名构造来讲中国人比外国人要来得简单,所以无论是我国媒体还是社会大众都喜欢用名字而非完整的名称来指代国外的公众人物。乔丹体育注册“QIAODAN”和中文“乔丹”字样为商标引起争议的最大焦点就在于“乔丹”是一个普通的姓氏还是特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是在另一类似情况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似复审裁定却做出撤销判决。在“IVERSON及图”、“IVERSON BASKETALL”案件中,涉及NBA球星Allen Iverson的姓氏“IVERSON”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法院通过在案证据判定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通常被称为Iverson。同时法院特别指出虽然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申请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被注册为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球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侵害。*事实上从我国社会大众的反映来看,基于长期的宣传习惯,提到乔丹人们首先认知所指向的是迈克尔?乔丹。若新闻媒体提到其他的乔丹,往往会以全名方式使用以示和迈克尔?乔丹相区别。更何况乔丹体育在使用“乔丹”文字同时还附有运动员左手运球图样商标,这种指向意图更是特别明显。因此,在争议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判定时,不能拘泥于姓名构造说,不论是姓氏还是名字,又或者是姓名本身,只要它们指向的是具体的公众人物就应当给予姓名权的保护。
但实践中还存在注册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的读音完全相同、但文字并不完全相同的谐音商标情况,例如“泄停封”、“王小鸭”、“莫闻味”等。对此,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若认定被模仿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来处理。谐音的使用很多带有贬损含义,显然会使消费者对公众人物产生负面的联系,其结果可能导致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贬值。但这是否“有害于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则是值得商榷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绝对禁止的,但谐音商标影响的可能是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特别是个人声誉,而非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该款规定并不适当。《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贬损生存或死亡自然人……或使其受辱、名誉受损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对此规定,这使得谐音商标成为某些人窃取名人知名度的一种方式并主张谐音商标与名人姓名字体并无任何相同只是读音相同因而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第三次商标法修订案中增加声音商标,认可了声音同样具有可识别性。姓名以识别群体中的个体差异为目的,这种差异的识别既包括字形也应包括声音。在注册商标的使用中,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要比自己使用注册商标范围更广,同样就公众人物姓名权而言,公众人物对禁止他人使用姓名的范围也应比自己使用的范围要广。姓名权本身包含有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之意,亦即他人在使用别人的姓名时应当不损害姓名持有人的名誉。而谐音商标恶意模仿的使用方式恰恰是对他人姓名的不尊重。谐音商标申请者有借助他人知名度之嫌,模仿他人姓名之实,并且使得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事实结果,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禁止。
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许多外国名人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知名度,通过媒体宣传,他们的中文译名也被公众认知并接受。但就姓名构造来讲中国人比外国人要来得简单,所以无论是我国媒体还是社会大众都喜欢用名字而非完整的名称来指代国外的公众人物。乔丹体育注册“QIAODAN”和中文“乔丹”字样为商标引起争议的最大焦点就在于“乔丹”是一个普通的姓氏还是特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是在另一类似情况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似复审裁定却做出撤销判决。在“IVERSON及图”、“IVERSON BASKETALL”案件中,涉及NBA球星Allen Iverson的姓氏“IVERSON”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法院通过在案证据判定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通常被称为Iverson。同时法院特别指出虽然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申请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被注册为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球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侵害。*事实上从我国社会大众的反映来看,基于长期的宣传习惯,提到乔丹人们首先认知所指向的是迈克尔?乔丹。若新闻媒体提到其他的乔丹,往往会以全名方式使用以示和迈克尔?乔丹相区别。更何况乔丹体育在使用“乔丹”文字同时还附有运动员左手运球图样商标,这种指向意图更是特别明显。因此,在争议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判定时,不能拘泥于姓名构造说,不论是姓氏还是名字,又或者是姓名本身,只要它们指向的是具体的公众人物就应当给予姓名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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