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
2021-02-06 22:02:22|226|起点商标网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诸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监督调查和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恶意抢注的商标若使用于商业经营,将与在先使用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易于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其实施调查,并适用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规制。
第一,禁止混淆行为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以列举加兜底方式规定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该条款能否适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关键在于,恶意抢注是否属于混淆行为,也即是否引人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在商标恶意抢注中,申请人抢先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通常为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名人姓名等,其主要功能即在于区别和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若申请人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抢先注册,并使用于其商业经营中,且与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于本条规定。尽管注册商标依法核准公告,具有合法的形式,但形式的合法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例外。
第二,法律责任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专章形式设置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7条规定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第18条针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第26条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商标恶意抢注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上述条款关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信用记录公示的规定,使得抢注人对其恶意抢注行为付出违法成本,在惩戒特定恶意抢注行为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行为也具有教育、引导和预防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抢先申请商标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的行为,已有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案例。例如,在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碎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歌力思”企业字号之商誉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适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尽管可以适用驳回注册、宣告无效等制度规定,但缺失损害赔偿、行政罚款等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须以个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条件,且仅限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叠加保护,可以援引公权力救济,通过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使得抢注人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抢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而增加抢注人的违法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确有优势。
第一,禁止混淆行为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以列举加兜底方式规定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该条款能否适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关键在于,恶意抢注是否属于混淆行为,也即是否引人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在商标恶意抢注中,申请人抢先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通常为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名人姓名等,其主要功能即在于区别和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若申请人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抢先注册,并使用于其商业经营中,且与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于本条规定。尽管注册商标依法核准公告,具有合法的形式,但形式的合法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例外。
第二,法律责任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专章形式设置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7条规定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第18条针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第26条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商标恶意抢注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上述条款关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信用记录公示的规定,使得抢注人对其恶意抢注行为付出违法成本,在惩戒特定恶意抢注行为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行为也具有教育、引导和预防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抢先申请商标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的行为,已有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案例。例如,在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碎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歌力思”企业字号之商誉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适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尽管可以适用驳回注册、宣告无效等制度规定,但缺失损害赔偿、行政罚款等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须以个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条件,且仅限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叠加保护,可以援引公权力救济,通过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使得抢注人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抢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而增加抢注人的违法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确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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