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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确权中《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

2021-02-06 22:02:10|167|起点商标网
商标恶意抢注并非法律概念,现行《商标法》也无明确的恶意抢注禁止条款。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可通过《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规定对恶意抢注实施一定程度的规制。具体表现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排除基于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而抢先注册,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此外,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于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条款中,《商标法》第7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商标授权确权以及商标使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发生,[1]对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具有较好的导向作用。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丰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2]其边界不易清晰界定,在商标注册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以及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和法律责任承担等具体制度中,并无相应细化的法律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以进一步贯彻和体现,使得位居于《商标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商标审查确权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若赋予商标确权机关以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灵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以审查核准商标注册,则易于导致商标审查授权结果的难以预期性,削弱商标确权机关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不宜成为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常用条款。[3]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目前更适宜作为宣示性条款适用,其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对具体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作用实为有限。
《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为目前可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重要条款。⑤该规定的适用须以被抢注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取得“在先权利”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并以抢注手段的“不正当性”为条件。其中,“在先权利”是否可以扩展理解为“在先权益”?何为“有一定影响”?如何认定抢注手段的“不正当性”?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未予明确。尽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对在先权利作出“包括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的界定,⑥但并未明确在先权益中合法利益的范围。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商业标识由在先使用所产生的合法利益都受商标法保护,那其边界如何划分?有待商标立法予以明晰。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因素虽也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的恶意抢注行为而言,仍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被抢注标识的使用时间、销售范围、市场份额以及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方能作出判断,可谓因案而异。而且,《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法律位阶上仅为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相比于《商标法》也较为有限。因此,适用《商标法》第32条规定规制恶意抢注存在着“在先权利”边界不清晰、“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认定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于2019年4月23日审议通过的《<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案》在第4条第1款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可以遏制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但是,该规定须以商标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和具有主观“恶意”双重要件为适用条件,旨在强调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具有善意的商标使用意图,以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模性商标注册、商标囤积等非正常注册行为。而且,该规定中的“恶意”应作何界定,商标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结合本条款的立法目的以及“恶意”所处的具体语境分析,应将其理解为注册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的商标使用意图。在商标恶意抢注中,尽管抢注人具有主观恶意,但其恶意通常指向故意攀附他人在先使用商业标识的商誉。现实当中,虽然也存在抢注商标闲置不用的情形,但无可否认的是,以与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抢先注册,并在商业经营中实际使用,意图搭乘在先使用人商誉便车的实例大有存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标恶意抢注予以规制,但基于规制对象和适用条件的限制,依然欠缺精准性和针对性。
此外,《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禁止抢注规定要求在先使用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法》第15条规定以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具有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为前提。前述规定以未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知名度以及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要件,而其判定标准既不明确也难以统一,由此增加在注册确权阶段规制恶意抢注的不确定性,不合理地提高了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门槛。重要的是,忽视对抢注人主观恶意要素的考量,使得商标法对于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难以有的放矢。笔者认为,规制恶意抢注应将对抢注人主观恶意的认定置于核心地位,弱化对“具有一定影响”条件的认定,将知名度、特定关系等条件作为推定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标识主观恶意的综合因素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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