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和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2021-02-06 22:02:05|188|起点商标网
对恶意的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完善商标法制进程中极为关注并深入探讨的问题。欧盟及其成员国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磋商,建立了一套欧盟层面和成员国国内层面相统一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体系。这套严格的法律制度采取注册前不予获准、注册后无效宣告、追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机制和方式,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有力打击。下文以欧盟为例,评介区域法层面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以德国为例,评介国内法层面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1.欧盟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实现欧盟商标制度一体化,经过多年磋商和会谈,欧盟逐渐构建了两套平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在欧盟内部统一且独立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欧盟商标条例》,以及用于调整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律制度的《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希望通过这两套法律制度,逐步达到欧盟法规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相统一的目标——消除欧盟范围内因法律差异而产生的影响,减少内部市场交易成本,保障商品自由流通,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欧盟商标恶意注册法律制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其成员国经历十几年的讨论和磋商,最终建立起来的。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的拟定阶段,荷兰于1978年提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立法构想,即恶意的商标注册不予获准。德国于1984年提出关于真诚使用意图(bona fide intent-to-use)的提案,即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随后,德国放弃这一主张,转而支持荷兰提出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建议。德国的主张之所以发生变化,主要是基于对现实情况的考虑。德国当时存在注册商标以便待价而沽的不当行为(trade mark trafficking),这种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将恶意注册纳入阻碍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就好比新增一个安全阀,在授予拟制的商标权利之前,将恶意申请直接排除在外。最终,1988年《欧共体商标指令》以及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都采纳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立法规制的建议,欧盟范围内初步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商标保护标准。
2.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规制的立法及其特色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标法》是在当时商标法欧洲化的浪潮下,依据1988年《欧共体商标指令》转化而来的。1995年《德国商标法》对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转化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只把“商标恶意申请”作为商标无效的理由之一:根据该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⑦后来,德国立法加大对《欧共体商标指令》的转化步伐,2004年《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绝对理由”的具体情形中新增第10项“恶意的商标申请”⑧,即将恶意的商标申请纳入阻碍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此举有利于将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扼杀在萌芽阶段,减少由此引发的商标无效宣告和诉讼,达到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保障法律稳定的目的。
值得关注的是,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的立法规制不仅体现在商标法中,还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5年修订,对原第3条的一般条款进行拆分,实现了该法内部竞争者保护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对竞争者利益的保护主要规定在该法第4条,其中第4项“阻碍竞争”是该条的兜底条款。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关于禁止不正当地阻碍竞争者的规定分析,具体的阻碍竞争行为包括散布谎言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名誉等。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意在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该行为在无法受到《德国商标法》以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之外其他具体条款规制的情况下,可能归于“阻碍竞争”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案情较为复杂的商标恶意注册案件,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纠错制度暴露出局限性,对此,利害关系人可依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欧盟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实现欧盟商标制度一体化,经过多年磋商和会谈,欧盟逐渐构建了两套平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在欧盟内部统一且独立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欧盟商标条例》,以及用于调整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律制度的《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希望通过这两套法律制度,逐步达到欧盟法规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相统一的目标——消除欧盟范围内因法律差异而产生的影响,减少内部市场交易成本,保障商品自由流通,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欧盟商标恶意注册法律制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其成员国经历十几年的讨论和磋商,最终建立起来的。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的拟定阶段,荷兰于1978年提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立法构想,即恶意的商标注册不予获准。德国于1984年提出关于真诚使用意图(bona fide intent-to-use)的提案,即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随后,德国放弃这一主张,转而支持荷兰提出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建议。德国的主张之所以发生变化,主要是基于对现实情况的考虑。德国当时存在注册商标以便待价而沽的不当行为(trade mark trafficking),这种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将恶意注册纳入阻碍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就好比新增一个安全阀,在授予拟制的商标权利之前,将恶意申请直接排除在外。最终,1988年《欧共体商标指令》以及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都采纳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立法规制的建议,欧盟范围内初步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商标保护标准。
2.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规制的立法及其特色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标法》是在当时商标法欧洲化的浪潮下,依据1988年《欧共体商标指令》转化而来的。1995年《德国商标法》对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转化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只把“商标恶意申请”作为商标无效的理由之一:根据该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⑦后来,德国立法加大对《欧共体商标指令》的转化步伐,2004年《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绝对理由”的具体情形中新增第10项“恶意的商标申请”⑧,即将恶意的商标申请纳入阻碍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此举有利于将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扼杀在萌芽阶段,减少由此引发的商标无效宣告和诉讼,达到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保障法律稳定的目的。
值得关注的是,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的立法规制不仅体现在商标法中,还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5年修订,对原第3条的一般条款进行拆分,实现了该法内部竞争者保护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对竞争者利益的保护主要规定在该法第4条,其中第4项“阻碍竞争”是该条的兜底条款。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关于禁止不正当地阻碍竞争者的规定分析,具体的阻碍竞争行为包括散布谎言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名誉等。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意在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该行为在无法受到《德国商标法》以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之外其他具体条款规制的情况下,可能归于“阻碍竞争”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案情较为复杂的商标恶意注册案件,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纠错制度暴露出局限性,对此,利害关系人可依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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