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性使用的判定问题
2021-02-06 22:02:04|242|起点商标网
2018 年10 月11 日,一起关于“奇葩说”的商标权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起因于“奇葩说”这一注册商标,其由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并授权给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爱奇艺公司使用“奇葩说”商标制作了数季名为《奇葩说》的电视节目。本案被告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领公司)自2016 年9月13 日,推出了名为《营销奇葩说》的访谈节目,并在节目、节目的推广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奇葩说”字样。爱奇艺公司认为雪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葩说”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因而将其诉至法院。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三种使用方式中,除“作为微信公众号、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外,其“在网络视听节目中使用”、“在公众号名称中使用”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鉴于被告使用的“营销奇葩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奇葩说”近似、被告与原告服务类别类似,最终判定雪领公司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就“奇葩说”商标的商标专用权。1 雪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 年7月14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雪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海淀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但是在商标性使用这一问题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海淀区法院的观点出现了分歧。海淀区法院通过考量雪领公司使用“奇葩说”字样时,具体的字体颜色、大小、突出程度等客观使用方式,认为在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三种使用方式中,将“奇葩说”字样“作为微信公众号、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判断商标性使用的关键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在微信或官网中以“营销奇葩说”作为栏目名称,亦应与其他两种使用方式一样构成对“奇葩说”商标的商标性使用。2 一审、二审法院从不同角度判断雪领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问题,在部分使用方式上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与此案案情相似的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还有很多,如“江苏省广播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非常了得’商标侵权案”、“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商标侵权案”、“湖北广播电视台‘如果爱’商标侵权案”等等。3 这些案件中,不同法院认定被告商标侵权与否时,在判断特定节目对争议标识的商标性使用问题上差异明显。有的法院并未对此问题做专门讨论,直接将与特定商标文字相同的节目名称视为节目商标,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4 单独讨论此问题的法院,作出判断所依据的标准亦存在很大的不同:或通过认定在节目名称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于叙述性使用,而排除商标性使用;5或综合分析节目方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后相关公众的联想,判断商标性使用;6甚至有法院以大量节目名称被注册为商标这一事实来认定商标性使用。7
综上,司法实践中,涉及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有关在节目名称中使用特定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法院之间并未形成相对一致的判断标准,仍存在诸多值得讨论的内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三种使用方式中,除“作为微信公众号、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外,其“在网络视听节目中使用”、“在公众号名称中使用”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鉴于被告使用的“营销奇葩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奇葩说”近似、被告与原告服务类别类似,最终判定雪领公司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就“奇葩说”商标的商标专用权。1 雪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 年7月14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雪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海淀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但是在商标性使用这一问题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海淀区法院的观点出现了分歧。海淀区法院通过考量雪领公司使用“奇葩说”字样时,具体的字体颜色、大小、突出程度等客观使用方式,认为在雪领公司对“奇葩说”的三种使用方式中,将“奇葩说”字样“作为微信公众号、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判断商标性使用的关键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在微信或官网中以“营销奇葩说”作为栏目名称,亦应与其他两种使用方式一样构成对“奇葩说”商标的商标性使用。2 一审、二审法院从不同角度判断雪领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问题,在部分使用方式上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与此案案情相似的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还有很多,如“江苏省广播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非常了得’商标侵权案”、“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商标侵权案”、“湖北广播电视台‘如果爱’商标侵权案”等等。3 这些案件中,不同法院认定被告商标侵权与否时,在判断特定节目对争议标识的商标性使用问题上差异明显。有的法院并未对此问题做专门讨论,直接将与特定商标文字相同的节目名称视为节目商标,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4 单独讨论此问题的法院,作出判断所依据的标准亦存在很大的不同:或通过认定在节目名称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于叙述性使用,而排除商标性使用;5或综合分析节目方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后相关公众的联想,判断商标性使用;6甚至有法院以大量节目名称被注册为商标这一事实来认定商标性使用。7
综上,司法实践中,涉及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有关在节目名称中使用特定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法院之间并未形成相对一致的判断标准,仍存在诸多值得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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