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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侵权诉讼请求权

2021-02-06 22:02:41|244|起点商标网
在我国,商标权依申请注册由国家商标局核准而取得,国家商标局是负责核准商标注册、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唯一职能部门。商标授权确权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23]依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的法律效力。[24]商标权一经商标局授予,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将持续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拘束力,也具有商标权的专用效力和排他效力。因此,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中,抢注人以恶意抢注商标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在先使用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若无已注册商标之无效宣告,则法院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恶意抢注商标有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我国实行商标侵权诉讼与行政无效程序双规制,商标侵权纠纷由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注册商标的效力争议则由行政无效程序决定,二者并行分立,边界不可逾越。因此,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恶意抢注提出抗辩,则由被控侵权人根据《商标法》第45条规定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业已进行的商标侵权诉讼暂时中止,等待商标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裁定以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由此产生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民行交叉问题。若商标权人或被控侵权人对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满,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对行政决定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商标局授权确权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但不得直接宣告商标权的效力,仅能判决维持或撤销行政决定、裁定。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发生执行效力,若其中一方不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可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此的民行交叉与循环,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使得商标权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影响个案公正。
为避免司法机关作出的商标侵权判决与商标行政确权机关的无效裁定相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笔者认为,若被控侵权人提出恶意抢注抗辩,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人恶意抢注行为明显,可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控侵权人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采取此迂回判决既可以实现个案公正,也不违背前述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基于此,笔者建议在《商标法》第64条补充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他人商标侵权的,被控侵权人以恶意抢注商标提出抗辩,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恶意抢注行为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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