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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我国商标注册制缺陷的各种尝试和局限性

2021-02-06 14:02:00|241|起点商标网
为了解决绝对注册制带来的问题,业界进行了各种尝试,既有学者的论述,也有法官们的释法努力,更有立法的跟进。
有学者试图从根本上重构商标权的权利内涵,比如王迁先生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包括注册人的“自用权”,而只有“禁止权”,因为商标无需注册即可自用,注册的实质价值,在于获得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王迁先生如此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实践意义上来看,有助于解决司法中的难题:法院得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直接判决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禁止其继续使用,无需中止诉讼等待商评委对注册商标效力的裁决,因为自己是否可以使用,与自己是否拥有注册商标无关,如此此类诉讼就不涉及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无需牵涉商标授权确权的专门机关商评委,如此会方便在先权利人快速维护其权利(在民事侵权的司法程序中直接解决纠纷,无需牵涉商标授权、复审等行政机关,无需处理司法与行政、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授权诉讼的复杂关系),而且注册商标权的绝对效力受到一定限制。这种观点固然能够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但由于存在明显缺憾,而难以获得广泛接受:(1)知识产权不包括自用权,只包括禁止权,这种说法即使逻辑上勉强说得通,也与人们对“权利”一词的通常认知不符而难以被普遍接受。“权利”一词是民法中的一般性概念,其正面意味着权利人自己的自由权,反面则是禁止他人干预自己的自由(物权),或者要求相关方行使其义务(债权)。(2)知识产权不包括自用权,只包括禁止权,这种思路在各种权利交织的复杂情形下,会使得权利的状态更加复杂而棘手。
一线司法者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各种突破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5年在“赛克思”商标侵权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提出,即使是注册商标,如果其注册涉嫌恶意,而且一直未使用,反而起诉他人侵权,属于“权利滥用”,不应支持其侵权诉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毫无疑问值得肯定,也因此该案结果颇令人满意。但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解决注册效力过于绝对的问题,有其局限性,一是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民法原则,其适用范围不易确定,而且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可以替代法条,直接适用于个案,颇有争议;二是,即使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限制注册商标权的适用条件,可以通过诸如“赛克思”案由法院逐渐予以明确,从而不再有适用方面的疑惑,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只能解决注册人有明显恶意且从未使用的情形,解决手段是拒绝支持注册商标权人对他人提出的侵权诉求,并不涉及市场上的其他行为,适用范围有限。
在立法层面,《商标法》2013年的最新修改有相当重要的进展:引入了在先善意使用者的抗辩权。此项制度的确立毫无疑问将对注册商标的绝对效力产生较大限制,使其对先于其存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能禁止使用。法院在随后发生的“启航”商标案?中,进一步将“有一定影响”门槛界定为只要真实使用一段时间、达到一定规模就能满足的门槛,使得在先使用抗辩权成为一种在先使用者普遍享有的抗辩权。但此项制度的效力有限,仅是针对注册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的不侵权抗辩,只能维持自身的现有存在,无法积极禁止市场上的不公平行为。
以上种种努力,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过于绝对的商标注册制导致的问题,但其作用各有局限,相关的不合理现象并不能得到彻底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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