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损害模式的关联性
2021-02-06 12:02:30|192|起点商标网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1商标法的目的就在于确定并保护商标与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唯一对应的关系不受破坏。无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危害性在于通过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导致商标与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的唯一对应关系遭到破坏,此即为商标侵权之损害。
具体到商标侵权加害者,生产者的加害行为体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置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2上,生产者将这些侵权商品生产后投入市场,将可能引发消费者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商标识别性功能;销售者的加害行为则体现为将生产者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实际作用于市场流通领域,引发市场混淆。从对生产者与销售者加害行为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生产行为是商标侵权损害产生的基础行为,但是其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商标侵权损害能够实际产生,需要其将所生产产品投入市场,而投入市场的最终表现为销售者的销售,从而生产者的商标侵权加害的实现须借助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为前提条件。
虽然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商标侵权,存在上述基础和条件的关系,商标法仍明确规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二个独立商标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3来看,并无不妥。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存在空间地域、销售对象等局限性,销售者的商标侵权损害亦限于该特定空间地域、销售对象的范围,在该特定范围内破坏注册商标的可识别性,造成市场混淆;生产者所生产的商标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地域范围较广,销售对象具有无限制性和整体性,但对商标权人的损害,在该销售者销售地域和对象范围内,因以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为条件,其所致损害范围与销售者致损范围相同。易言之,两者在一定的空间地域、销售对象范围内造成同一商标权利人重合的损害结果。
正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侵害商标权上存在此种极为紧密关联,即便商标法规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分别构成侵权,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处理时,应从整体把握而非简单的割裂。上述关联性,亦为分析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侵权形态和责任类型的基础。
具体到商标侵权加害者,生产者的加害行为体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置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2上,生产者将这些侵权商品生产后投入市场,将可能引发消费者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商标识别性功能;销售者的加害行为则体现为将生产者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实际作用于市场流通领域,引发市场混淆。从对生产者与销售者加害行为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生产行为是商标侵权损害产生的基础行为,但是其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商标侵权损害能够实际产生,需要其将所生产产品投入市场,而投入市场的最终表现为销售者的销售,从而生产者的商标侵权加害的实现须借助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为前提条件。
虽然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商标侵权,存在上述基础和条件的关系,商标法仍明确规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二个独立商标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3来看,并无不妥。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存在空间地域、销售对象等局限性,销售者的商标侵权损害亦限于该特定空间地域、销售对象的范围,在该特定范围内破坏注册商标的可识别性,造成市场混淆;生产者所生产的商标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地域范围较广,销售对象具有无限制性和整体性,但对商标权人的损害,在该销售者销售地域和对象范围内,因以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为条件,其所致损害范围与销售者致损范围相同。易言之,两者在一定的空间地域、销售对象范围内造成同一商标权利人重合的损害结果。
正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侵害商标权上存在此种极为紧密关联,即便商标法规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分别构成侵权,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处理时,应从整体把握而非简单的割裂。上述关联性,亦为分析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侵权形态和责任类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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