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与反向混淆理论之间的协调
2021-02-06 11:02:16|253|起点商标网
2016年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四项司法政策,其中比例原则是严格保护的统筹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强度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而反向混淆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该原则,反向混淆保护了原本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比例原则和反向混淆之间看似冲突,但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可协调平衡。在“奥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比例原则,判定商标在后使用者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此案被告主张我国《商标法》中未提及“反向混淆”,并依据“奥普”案中适用的比例原则进行抗辩,但“奥普”案中的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与该案原告张红等人所处情形有所不同。首先,“奥普”案中的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本身具有囤积商标不正当性行为在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在于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做贡献相符,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并没有通过自身的努力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做出贡献,而本案中原告张红等人自2000年注册商标后一直致力于经营销售插座等电工商品,为推进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做出了贡献。故此案中反向混淆理论的适用与比例原则处于协调统一状态。
实力较强的商标在后使用者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外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导致在先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公众产生反向性混淆误认,其行为已违背《商标法》保护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时,应在坚持商标保护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从反向混淆视角出发,遵循其认定标准判定逻辑顺序,从而得出更为科学合理且具说服力的判决结果,以防止实力较强的商标在后使用者尤其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在后商标使用者因其知名度而湮没他人合法注册、持续使用的商标,从而促进市场竞争秩序朝公平有效方向发展。
实力较强的商标在后使用者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外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导致在先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公众产生反向性混淆误认,其行为已违背《商标法》保护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时,应在坚持商标保护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从反向混淆视角出发,遵循其认定标准判定逻辑顺序,从而得出更为科学合理且具说服力的判决结果,以防止实力较强的商标在后使用者尤其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在后商标使用者因其知名度而湮没他人合法注册、持续使用的商标,从而促进市场竞争秩序朝公平有效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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