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立法的解释
2021-02-06 11:02:05|218|起点商标网
1.“通知与移除条款”规则的解释
本款是第36 条的核心,其内容涉及平台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的程序以及赔偿责任的免除和例外。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商标所有者有两种救济方式:一使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寻求损害赔偿[11]。当发生侵害网络商品商标权的行为时,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亦需借助网络平台这一媒介,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平台提供者要彻底阻却侵权的发生还不具有可行性。网络商标侵权结果的产生并非网络商品经营者一方所能实现,平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设置了间接保护的屏障。所以平台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联系,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也使得平台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产生排除妨害的法律关系,只要使权利受到伤害,权利人就有权要求排除。
该规则中包含两个关键词,其一是“通知”,其二是“必要措施”。“通知”表示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故其提交的资料应包括受侵害商标权的归属和损害事实,其主要作用是使平台提供者知道商品销售者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等相关内容。本款后半部分属于债的范围,则应以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即利用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进行判别,因此,过错是关键要素,那么平台提供者收到通知而不采取办法便是过错的外在表现。正是有平台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存在,以及其与侵害事实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平台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通知”是个分水岭,倘若在接到通知移除这一时刻起依旧未实施有效的办法,那么就认定平台提供者存在过错,从未实施有效办法那一刻起损失扩大之部分就由存在共同过错的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2]。
2.“知道条款”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主要是认定平台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核心为“过错”,外在表现为“知道”,该法律后果是平台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故正确界定“知道”是适用该条款的重点。陈锦川认为:“理论界目前对‘知道’含义的解释各执一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时也从以前仅包含‘明知’转变为了还包含‘应知’,其也是目前的通说”;吴汉东认为:“‘知道’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杨立新先生却认为:“‘知道’不应该包括‘应知’。若平台提供者对商户的违法行为有应知的义务,便会要求其对网络行为应尽到事先审查的义务”[5]。但张新宝教授却认为:“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知’,则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事前事后注意义务,在商品琳琅满目的市场交易中,技术的局限性势必会加重其负担,阻碍网络购物行业的发展,从利益衡平角度而言是不利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应知’也是一个难点”[13](P5)。但我国诉讼法中的推定规则便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困难。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观上知悉侵权的存在,则利用推定规则通过间接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平台提供者对侵权知情,凭借这一推定实现对其主观状态的认定。
本款是第36 条的核心,其内容涉及平台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的程序以及赔偿责任的免除和例外。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商标所有者有两种救济方式:一使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寻求损害赔偿[11]。当发生侵害网络商品商标权的行为时,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亦需借助网络平台这一媒介,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平台提供者要彻底阻却侵权的发生还不具有可行性。网络商标侵权结果的产生并非网络商品经营者一方所能实现,平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设置了间接保护的屏障。所以平台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联系,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也使得平台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产生排除妨害的法律关系,只要使权利受到伤害,权利人就有权要求排除。
该规则中包含两个关键词,其一是“通知”,其二是“必要措施”。“通知”表示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故其提交的资料应包括受侵害商标权的归属和损害事实,其主要作用是使平台提供者知道商品销售者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等相关内容。本款后半部分属于债的范围,则应以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即利用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进行判别,因此,过错是关键要素,那么平台提供者收到通知而不采取办法便是过错的外在表现。正是有平台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存在,以及其与侵害事实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平台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通知”是个分水岭,倘若在接到通知移除这一时刻起依旧未实施有效的办法,那么就认定平台提供者存在过错,从未实施有效办法那一刻起损失扩大之部分就由存在共同过错的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2]。
2.“知道条款”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主要是认定平台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核心为“过错”,外在表现为“知道”,该法律后果是平台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故正确界定“知道”是适用该条款的重点。陈锦川认为:“理论界目前对‘知道’含义的解释各执一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时也从以前仅包含‘明知’转变为了还包含‘应知’,其也是目前的通说”;吴汉东认为:“‘知道’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杨立新先生却认为:“‘知道’不应该包括‘应知’。若平台提供者对商户的违法行为有应知的义务,便会要求其对网络行为应尽到事先审查的义务”[5]。但张新宝教授却认为:“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知’,则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事前事后注意义务,在商品琳琅满目的市场交易中,技术的局限性势必会加重其负担,阻碍网络购物行业的发展,从利益衡平角度而言是不利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应知’也是一个难点”[13](P5)。但我国诉讼法中的推定规则便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困难。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观上知悉侵权的存在,则利用推定规则通过间接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平台提供者对侵权知情,凭借这一推定实现对其主观状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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