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牌加工行为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2021-02-06 10:02:26|199|起点商标网
从商标法的目的来看,贴牌加工行为并没有与商标法的目的相冲突,相反,如果对一些合法的贴牌加工行为予以规制,反而不利于构建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正如前文所言,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前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从商标法规制混淆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的。亦即,商标法的主要任务和目标,乃是让市场中的商标相互区分,避免商标混淆。另一方面,商标法的打击面又不能过宽。如果市场中不存在商标混淆现象,则每个商标能够被消费者所识别和区分,商标法就没有干涉的必要性。在贴牌加工行为中,贴牌加工的厂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与中国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贴附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购,谋取不正当利益。换言之,假如贴牌加工厂商所生产的商品投入到中国市场之中,则由于二者商标和商品类别的相似性,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然而目前贴牌加工的案例表明,许多贴牌加工厂商所生产并贴附商标的商品都交付给委托人在境外销售,与中国商标权人在境内的商标权并无关系,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冲突。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同时,确保其他竞争者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亦即,只有那些真正的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才是商标法规制的目标,除此之外,商标法要保障其他市场主体能够正常地参与市场竞争。这就表明,这些贴牌加工企业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正常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莱斯防盗公司诉浦江亚环锁业公司案中,对贴牌加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全面的界定,与本文上述的分析相一致。该案中,莱斯公司系“PRETUL及椭圆图形”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册于在锁具、挂锁等商品上。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为储伯公司生产锁具,产品上贴附有“PRETUL”商标。储伯公司系“PRETUL”和“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在墨西哥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合法所有人。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生产的贴附有“PRETUL”商标的锁具全部出口销往墨西哥,并不在中国出售。莱斯公司认为亚环公司行为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亚环公司商标侵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于物理贴附行为,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据此,亚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艳芳在点评该案时也指出,由于该案中相关商品全部出口至墨西哥,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具有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侵权。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莱斯防盗公司诉浦江亚环锁业公司案中,对贴牌加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全面的界定,与本文上述的分析相一致。该案中,莱斯公司系“PRETUL及椭圆图形”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册于在锁具、挂锁等商品上。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为储伯公司生产锁具,产品上贴附有“PRETUL”商标。储伯公司系“PRETUL”和“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在墨西哥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合法所有人。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生产的贴附有“PRETUL”商标的锁具全部出口销往墨西哥,并不在中国出售。莱斯公司认为亚环公司行为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亚环公司商标侵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于物理贴附行为,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据此,亚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艳芳在点评该案时也指出,由于该案中相关商品全部出口至墨西哥,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具有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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