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关联性
2021-02-06 09:02:04|248|起点商标网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保护驰名商标与其商标权人在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一一对应关系。驰名商标广为公众知悉,如果将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很可能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产生一些和驰名商标有关的联想,损害驰名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造成商标淡化。而在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下,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关联新要求也不同,混淆理论要求有更高的关联性。
(一) 近似度要求: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对近似度的把握,是确定关联性的基础。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具体表述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它与商标法第三十条表述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不完全相同。
普通商标近似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程度来判断;对驰名商标而言,是以造成相关公众误导并且造成损害的程度来判断的。此处的误导不仅仅包括混淆,还包含了淡化。混淆一般发生在商标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均比较接近,相似度较高的情况下,而淡化则对近似度要求较低,但对商标本身的驰名度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是普通商标,可能不会认定混淆,但如果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能会认定构成混淆或者淡化。在具体实践中,因为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及其商标权人所具有的商誉等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近似度要求低于普通商标的近似度要求。
然而,这并不代表着对驰名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的近似度要求无限度的降低。驰名商标的淡化,首先产生的就是使公众产生联想。如果在后商标不会是公众对在先驰名商标产生联想,就不会对驰名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造成损害。如果公众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看到与在先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超出了对在先驰名商标的认知,即并没有产生联想,对其造成损害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时,要求两个商标的近似度能够使公众产生单纯的联想。
(二)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两部分:一是该商标标识的商标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二是与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涉及任何一部分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而不是都涉及才构成相关公众3。相关公众在驰名商标意义上,既是其驰名认定中对知名度的影响范围,也是跨类保护中造成混淆、误导的范围。而在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结果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单纯联想,两个环节之中的“相关公众”,并不是同一范围。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相关公众概念和范围的区分,在实际判例中可以得到解释。在“香奈儿”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应以该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而对于是否“误导公众”的结果判断,应以在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对象4。因为对在后商标是否“误导公众”这一结果的判断,被误导的相关公众只能是在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
无论是跨类混淆还是淡化,都要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上,判断主体的范围不同将导致对同一商标认知的不同,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以及是否造成误认的判断也不同。即使在先驰名商标在其所处领域内构成驰名,但因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对此不一定具有认知能力,因此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并不必然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混淆或者淡化。
在混淆判断和淡化判断是,对两个相关公众的范围要求也不同。判断混淆是,要求两个范围几乎完全重合;而淡化则要求两个范围部分重合。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以及相关的事项都有所认知,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已经确定。因此,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只有在后商标的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认知较强,才可能造成混淆,大部分为该驰名商标的公众时,该对应关系才有可能受到破坏。
(三) 关联程度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可以发生在混淆和淡化两种情况之下,二者对关联程度、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联想程度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混淆一般发生在商标以及所标识的类别近似度都比较高的情况之下;而淡化则对近似度的要求低,但对商标本身的驰名度要求较高。
如果因为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需要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将其与该驰名商标联系起来,并误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一致或者有投资、许可等特定关联;若因淡化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保护,只要求相关公众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单纯联想到该驰名商标,并不会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即可。在“卡地亚”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被告浙江贝乐公司在其生产的“系列龙头”产品中设立CartierSeries,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Cartier”、“卡地亚”。虽然消费者并不会认为其与法国卡地亚有任何关联,但却非法利用了卡地亚公司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了卡地亚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 近似度要求: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对近似度的把握,是确定关联性的基础。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具体表述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它与商标法第三十条表述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不完全相同。
普通商标近似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程度来判断;对驰名商标而言,是以造成相关公众误导并且造成损害的程度来判断的。此处的误导不仅仅包括混淆,还包含了淡化。混淆一般发生在商标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均比较接近,相似度较高的情况下,而淡化则对近似度要求较低,但对商标本身的驰名度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是普通商标,可能不会认定混淆,但如果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能会认定构成混淆或者淡化。在具体实践中,因为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及其商标权人所具有的商誉等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近似度要求低于普通商标的近似度要求。
然而,这并不代表着对驰名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的近似度要求无限度的降低。驰名商标的淡化,首先产生的就是使公众产生联想。如果在后商标不会是公众对在先驰名商标产生联想,就不会对驰名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造成损害。如果公众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看到与在先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超出了对在先驰名商标的认知,即并没有产生联想,对其造成损害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时,要求两个商标的近似度能够使公众产生单纯的联想。
(二)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两部分:一是该商标标识的商标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二是与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涉及任何一部分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而不是都涉及才构成相关公众3。相关公众在驰名商标意义上,既是其驰名认定中对知名度的影响范围,也是跨类保护中造成混淆、误导的范围。而在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结果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单纯联想,两个环节之中的“相关公众”,并不是同一范围。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相关公众概念和范围的区分,在实际判例中可以得到解释。在“香奈儿”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应以该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而对于是否“误导公众”的结果判断,应以在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对象4。因为对在后商标是否“误导公众”这一结果的判断,被误导的相关公众只能是在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
无论是跨类混淆还是淡化,都要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上,判断主体的范围不同将导致对同一商标认知的不同,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以及是否造成误认的判断也不同。即使在先驰名商标在其所处领域内构成驰名,但因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对此不一定具有认知能力,因此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并不必然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混淆或者淡化。
在混淆判断和淡化判断是,对两个相关公众的范围要求也不同。判断混淆是,要求两个范围几乎完全重合;而淡化则要求两个范围部分重合。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以及相关的事项都有所认知,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已经确定。因此,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只有在后商标的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认知较强,才可能造成混淆,大部分为该驰名商标的公众时,该对应关系才有可能受到破坏。
(三) 关联程度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可以发生在混淆和淡化两种情况之下,二者对关联程度、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联想程度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混淆一般发生在商标以及所标识的类别近似度都比较高的情况之下;而淡化则对近似度的要求低,但对商标本身的驰名度要求较高。
如果因为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需要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将其与该驰名商标联系起来,并误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一致或者有投资、许可等特定关联;若因淡化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保护,只要求相关公众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单纯联想到该驰名商标,并不会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即可。在“卡地亚”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被告浙江贝乐公司在其生产的“系列龙头”产品中设立CartierSeries,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Cartier”、“卡地亚”。虽然消费者并不会认为其与法国卡地亚有任何关联,但却非法利用了卡地亚公司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了卡地亚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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