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的法律地位再廓清
2021-02-06 09:02:00|186|起点商标网
商标权人基于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已为法律所确定。域名是与抽象的四组数字网络地址相对应的字母或数字组合,比复杂的数字地址更为直观、具体和有意义,便于网络用户记忆。由于域名与精确的数字地址相联系,用户通过直观易记的域名就能够到达域名指代的相应的网站。域名就是联系用户与企业网络的指示牌,如果域名无法被用户记忆,企业就无法向用户展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法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享有正当利益。该种利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我们分析域名侵犯商标权的逻辑起点。
关于域名的法律地位,存在多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域名具有独立权利——域名权”*,“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是一种债权*。但以上观点,要么缺少实定法支撑,要么过于宽泛,不能尽最大可能明晰域名的法律地位及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认为,域名是属于广义商业标识权范畴的一种财产利益。
首先,域名是重要的商业经营资源。域名投资和抢注就是开发、争夺该商业资源的体现。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域名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其次,域名具有识别性,一定程度上与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一致。域名是信息传递的指示牌,相关公众通过域名寻找相关经营主体,获取经营主体的经营信息。在我国,商标权被突出和强化,其他商业标识相关权益被忽视,*法律地位不明。在理论探讨及实践处理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标识,虽然不是注册商标,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受到保护,“商标”在很多情况下,已成为“商业标识”的简称,日常语境下使用的“商标”,已成为“商业标识”的一种。商业标识,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性功能的各种标记的统称,*主要包括商号、域名、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业外观、特殊标志等具体种类。这些标识发挥着与商标类似的识别性功能,但与商标又不完全相同,如何保护颇费思量。
再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管理域名的权威机构,1999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报告就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协调提供了权威、系统的政策性建议。该报告明确,其目的并不在于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而是意图使即存的、多边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够与负责引导网上交通的域名系统相协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同样没有对域名权益性质做出明确界定,但域名侵权判断条件设置实质上承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享有某种正当权益。因为其第四条规定,被告对系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是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换言之,通常情况下,域名所有人是对域名享有正当权益的。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列明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类型,但是没有明确域名的权利地位。
在承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的正当利益而没有明确其权利地位的情况下,域名实质上是一种法益,具体内容可从域名功能的角度进行界定。鉴于域名具有类似于商标的识别性功能,那么可以将其作为一种与商标权具有紧密联系的法益。
关于域名的法律地位,存在多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域名具有独立权利——域名权”*,“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是一种债权*。但以上观点,要么缺少实定法支撑,要么过于宽泛,不能尽最大可能明晰域名的法律地位及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认为,域名是属于广义商业标识权范畴的一种财产利益。
首先,域名是重要的商业经营资源。域名投资和抢注就是开发、争夺该商业资源的体现。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域名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其次,域名具有识别性,一定程度上与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一致。域名是信息传递的指示牌,相关公众通过域名寻找相关经营主体,获取经营主体的经营信息。在我国,商标权被突出和强化,其他商业标识相关权益被忽视,*法律地位不明。在理论探讨及实践处理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标识,虽然不是注册商标,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受到保护,“商标”在很多情况下,已成为“商业标识”的简称,日常语境下使用的“商标”,已成为“商业标识”的一种。商业标识,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性功能的各种标记的统称,*主要包括商号、域名、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业外观、特殊标志等具体种类。这些标识发挥着与商标类似的识别性功能,但与商标又不完全相同,如何保护颇费思量。
再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管理域名的权威机构,1999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报告就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协调提供了权威、系统的政策性建议。该报告明确,其目的并不在于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而是意图使即存的、多边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够与负责引导网上交通的域名系统相协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同样没有对域名权益性质做出明确界定,但域名侵权判断条件设置实质上承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享有某种正当权益。因为其第四条规定,被告对系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是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换言之,通常情况下,域名所有人是对域名享有正当权益的。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列明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类型,但是没有明确域名的权利地位。
在承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的正当利益而没有明确其权利地位的情况下,域名实质上是一种法益,具体内容可从域名功能的角度进行界定。鉴于域名具有类似于商标的识别性功能,那么可以将其作为一种与商标权具有紧密联系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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