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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抢注商标行为规制对策

2021-02-06 08:02:21|193|起点商标网
(一)明确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域名抢注商标行为规制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平衡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责任区分原则;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1.平衡权利原则
民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基本属于利益关系,而知识产权属于民法特别法。“公平”的价值理念贯穿民法始终。平衡权利原则是“公平理念”的细化。不管是域名还是商标均属于智慧财产权。而知识产权某种程度上来看就是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平衡权利原则同样体现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商标权利人和域名权利人均有一定利益空间,且二者利益有时会出现适度重合。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属于传统民法的帝王条款,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应该承继该原则。诚实信用指的是权利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该守信诚实,以适度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当今社会,网络已经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网络。得益于信息技术的进步,网络使得我们生活更加便捷、高效。所以,域名在实务过程中的标识功能和经济价值突显。域名的注册使用过程都应该遵循传统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恶意侵犯在先合法权益。
3.责任区分原则
域名侵犯商标权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先权益受损失程度各异。针对不同的商标权应该进行区别对待。驰名商标具跨行业特征所以应该充分保护,而普通商标的价值较驰名商标低。针对不同的商标侵权,以及不同的侵权程度,应该采取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手段。
4.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法律应该为大多数人服务。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一方面鼓励大家创造,另外一方面又不偏离公共利益促进的轨道。对于一些涉及特殊的公共利益域名注册应该采取特别保护。此方面,本文将在以下具体措施中进行详细分析。
(二)完善注册机制
除中国和新加坡等少数国家采取政府部门管理域名注册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网络域名的管理机构具有民间商业性质。先占先注册原则为世界大多数域名管理机构所采用。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改进注册机制。首先是,禁止“空壳域名”注册。域名被注册之后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在合理期间内使用。“空壳域名”的形式囤积导致了大量的恶意注册现象出现。由此滋生出更多的域名投机注册人。笔者认为确定域名的合理使用期限是有必要的。法律应该规定注册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使用该域名就会产生相应后果。当然,防御性域名注册应该受到保护;其次,完善驰名商标域名保护。较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享有跨行业范围和国际优先权保护。在域名领域同样应该借鉴,涉及驰名商标域名注册应该有预先检索机制;再次,建立公共利益保护机制。虽域名注册一般采取在先原则,然而当涉及公共利益领域时应该进行保留。涉及公共利益的域名注册必须由该组织或者相关权利人享有。公共利益保护所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科研教育、卫生医疗、地理标志、风景名胜等等;最后,增设“异议期”。域名注册应该有一个“异议期”公示,在此期限内相关权利主体可以申请异议,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先权利[5]。考虑到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速度,该期限不宜过长。
(三)商标淡化理论的借鉴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商标淡化理论”,但司法实践中商标淡化理论仍有意义。因为“商标淡化理论”不属于正式法律依据,所以“商标淡化理论”的使用受到一定限制。“商标淡化理论”起源于美国,其目的是为加强驰名商标的专门保护。在美国,“商标淡化理论”使用范围较广,有很强延伸性,实务过程中“商标淡化”经常受到扩大解释,所以前文分析的“非盈利性”和“盈利性”抢注均可以适用该理论。“商标淡化理论”的判断标准是看是否影响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使用价值[6]。所以,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借鉴“商标淡化理论”。另一方面,“商标淡化理论”借鉴同时应注意限制具体适用条件,以免侵犯合法域名注册人权益。法院在适用“商标淡化理论”的同时,应适当考量经济损失的大小。
(四)明确商标权与域名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商标权的排他性能否适用于网络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不宜轻易扩大范围。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确实有必要对商标的排他性进行扩大,否则就会出现商标权益无法确保。所以,应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对商标排他性进行扩张,由此平衡商标权人和域名权人利益冲突[7]。
通过分析域名的内在属性,我们得知域名具有财产属性,至于域名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财产权利则无明确的界定。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域名的财产属性。域名权的保护也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就很容易出现域名囤积现象。能享受域名权的完全保护的域名本身应该具备一定的标准,比如可以借鉴商标权里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标准。域名权本身和该域名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有密切关联。至于一些“空壳域名”则可不必完全保护。
(五)采取多种救济手段
域名抢注商标之后,权利的救济手段是在先权利人救济的重中之重。UDRP、ACPA以及我国采取的救济措施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注销与转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法定赔偿金等。UDRP不是法律,所以采取的是柔性救济手段(注销与转让),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很难得到充分填补。关于赔偿金救济手段,ACPA较中国来说,美国立法更加完善,有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了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时候每个域名的法定赔偿数额[8]。这方面值得我国适当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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