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网络环境下商标注册商品类别的区分
2021-02-06 08:02:09|147|起点商标网
根据商标权的权利属性,商标禁用权的作用范围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因此,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重要条件。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所属分类相对来说比较单一,在具体判断上仅存在二者各自所属类别的对应性比较,并不存在对二者究竟属于哪一类别的困惑。但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产品逐渐呈现出主体多元和功能复合的特点。比如一款App应用的开发通常集合了移动互联、网络通信、计算机程序等多种技术,其服务也需要多方主体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用户体验。因此与传统商品类别的单一化区分不同,App应用所属类别存在技术开发、中间环节、服务环节等多种形式的博弈,在此基础上的商品区分的难点不是对两个类别进行简单对比,而是首先解决归类问题,其次才是在哪个类别层面上进行比较。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集中表现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类别和第35类商业信息类与App应用是否构成同类或类似,如第35类“滴滴”商标权利人主张“滴滴打车”侵犯其商标权、第9类“小黄车”商标权利人主张“ofo小黄车”侵犯其商标权。
通常而言,如果被诉侵权商品全部落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则二者商品必然属于同类,但囿于App应用的复合型特点,第9类或第35类显然无法完全将一款App涵盖其中,因此无法简单推论只要注册了第9类计算机程序商标,所有App均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根据尼斯分类的一般原则,对商品进行归类,实际上是根据商品的物理属性进行同类项的合并。而制成品原则上应当按照其功能、用途进行相应归类。具体到App应用程序,任何一款App其外在载体均为计算机程序支配下的应用软件,同时每款App的运行均难以脱离网络、通信等技术服务,因此不同App之间的差别,并不在于其采用了何种开发技术,而在于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以及其所体现的功能是否存在不同。因此,对 App类别的确定,应当以其提供的最终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为判断依据,而不能将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进行捆绑并混为一谈。“滴滴打车”一案即体现了上述规则,同时也对App服务类别的认定进行了不同以往的突破,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互联网环境下,因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故在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时,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21“滴滴打车”案是司法实践面对互联网商标分类难题所做的首次回应,其示范和借鉴意义不容忽视。当然,“滴滴打车”案之后,亦有其他App应用名称与商标的冲突案件同样涉及到对其服务类别的划分问题。对于类似“滴滴打车”线上出行平台,其服务模式尚可归纳,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功能更为复杂的App,比如涵盖了计步、心率测定、天气预报等功能的App,其类别如何界定,仍值得进一步探索。
同时,网络游戏的商标侵权认定中亦存在对于服务类别的区分难点,此种情况与“滴滴打车”案亦存在区别。比如在“龙之谷”游戏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22中,原告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类别上获得了商标权,其提供单机版和网络版游戏客户端的下载及在无网络环境和网络环境下可分别运行单机版和网络版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就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所享有的“龙谷”商标权。该案判断的难点在于第9类与第41类在客观上存在线上运行与线下运行的分野,这种分野能否直接套用于既可线下运行又可在线运行、集单机版与网络版于一体的网络游戏?因网络游戏所具备的上述双重特征,因此无法将其与第9类或第41类进行简单对应,需要从游戏这一特定网络化产品本身的特征出发,抽象出其主要功能、整体运行模式、各版本的作用,将其与第9类、第41类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该案法院即从单机版游戏的内容、开发目的两方面出发,认定单机版客户端虽然能脱离网络环境独立运行,但单机版的内容系为玩家熟悉网络版游戏内容所做的准备,里面仅有少量的角色和场景,并明确标明了“教程”字样。因此单机版的目的是为了教会初学的玩家在简单的环境中先行熟悉游戏的环境,实现到网络版中更为复杂的游戏环境进行游戏的过渡,目的是为网络版服务,单机版是为网络版提供服务,系依附于网络版而存在的,因此原告的行为均系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行为,属于第41类商品类别。
通常而言,如果被诉侵权商品全部落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则二者商品必然属于同类,但囿于App应用的复合型特点,第9类或第35类显然无法完全将一款App涵盖其中,因此无法简单推论只要注册了第9类计算机程序商标,所有App均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根据尼斯分类的一般原则,对商品进行归类,实际上是根据商品的物理属性进行同类项的合并。而制成品原则上应当按照其功能、用途进行相应归类。具体到App应用程序,任何一款App其外在载体均为计算机程序支配下的应用软件,同时每款App的运行均难以脱离网络、通信等技术服务,因此不同App之间的差别,并不在于其采用了何种开发技术,而在于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以及其所体现的功能是否存在不同。因此,对 App类别的确定,应当以其提供的最终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为判断依据,而不能将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进行捆绑并混为一谈。“滴滴打车”一案即体现了上述规则,同时也对App服务类别的认定进行了不同以往的突破,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互联网环境下,因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故在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时,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21“滴滴打车”案是司法实践面对互联网商标分类难题所做的首次回应,其示范和借鉴意义不容忽视。当然,“滴滴打车”案之后,亦有其他App应用名称与商标的冲突案件同样涉及到对其服务类别的划分问题。对于类似“滴滴打车”线上出行平台,其服务模式尚可归纳,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功能更为复杂的App,比如涵盖了计步、心率测定、天气预报等功能的App,其类别如何界定,仍值得进一步探索。
同时,网络游戏的商标侵权认定中亦存在对于服务类别的区分难点,此种情况与“滴滴打车”案亦存在区别。比如在“龙之谷”游戏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22中,原告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类别上获得了商标权,其提供单机版和网络版游戏客户端的下载及在无网络环境和网络环境下可分别运行单机版和网络版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就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所享有的“龙谷”商标权。该案判断的难点在于第9类与第41类在客观上存在线上运行与线下运行的分野,这种分野能否直接套用于既可线下运行又可在线运行、集单机版与网络版于一体的网络游戏?因网络游戏所具备的上述双重特征,因此无法将其与第9类或第41类进行简单对应,需要从游戏这一特定网络化产品本身的特征出发,抽象出其主要功能、整体运行模式、各版本的作用,将其与第9类、第41类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该案法院即从单机版游戏的内容、开发目的两方面出发,认定单机版客户端虽然能脱离网络环境独立运行,但单机版的内容系为玩家熟悉网络版游戏内容所做的准备,里面仅有少量的角色和场景,并明确标明了“教程”字样。因此单机版的目的是为了教会初学的玩家在简单的环境中先行熟悉游戏的环境,实现到网络版中更为复杂的游戏环境进行游戏的过渡,目的是为网络版服务,单机版是为网络版提供服务,系依附于网络版而存在的,因此原告的行为均系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行为,属于第41类商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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