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21-02-06 07:02:34|219|起点商标网
权利的行使必然伴随着权利的限制,为此,法律对驰名商标作出了限制性的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的继续扩张,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完善。
(一)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限制性规定
在驰名商标认定上的限制。首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进行了限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认定主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主体主要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其次,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即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任何有关的宣传工作、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因素。最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上,我国《商标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原则。
在权利行使上的限制。《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且规定了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通过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对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规定,跨类保护在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在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与被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上进行了限制。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限制,法律还规定了反淡化保护的两个例外情形:一是被诉商标已经超过了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是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该项规定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力的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限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过于泛化
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认定,企业因利益的驱动,掀起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高潮,虽然立法上已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限制,但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泛化,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仍然存在驰名商标认定的泛滥、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等问题。
认定的泛化主要体现在认定主体的泛化和认定标准的泛化。我国目前采取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由于认定主体和标准的不同,极易造成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上的混乱,司法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使得认定作为驰名商标进行限制的第一步就变得困难。从我国《商标法》的几次修改,可以看出,我国一直在致力于探索和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也只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并非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2.缺少对驰名商标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
由于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政府政策的推波助澜、媒体的大力宣传和法律规制的缺失,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驰名商标所有人往往以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侵害其他市场经营者使用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获得市场垄断地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等。驰名商标权利人经常通过商标许可、转让的方式获取更多的利润,造成市场中与驰名商标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一,消费者常基于对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信赖优先选择驰名商标的商品,损害了其他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所有人与代理人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虽然最新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了与《商标法》的有机衔接,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目前的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滥用作出具体的规制性惩罚措施。
3.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的缺失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又被称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关于淡化的定义最具代表性的是来自美国1996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简称“FTDA”)的定义:“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作为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反淡化保护使得权利人获得了在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实质控制权,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权限,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利益。防止侵权人“搭便车”的行为。但因为法律没有对反淡化保护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理论基础的混乱,认定标准的模糊,加上驰名商标认定的泛滥,所以导致了现实中很多驰名商标所有人,搭上了自己驰名商标的便车,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知名度,从中获取利益,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一)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限制性规定
在驰名商标认定上的限制。首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进行了限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认定主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主体主要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其次,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即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任何有关的宣传工作、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因素。最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上,我国《商标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原则。
在权利行使上的限制。《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且规定了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通过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对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规定,跨类保护在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在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与被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上进行了限制。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限制,法律还规定了反淡化保护的两个例外情形:一是被诉商标已经超过了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是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该项规定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力的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限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过于泛化
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认定,企业因利益的驱动,掀起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高潮,虽然立法上已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限制,但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泛化,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仍然存在驰名商标认定的泛滥、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等问题。
认定的泛化主要体现在认定主体的泛化和认定标准的泛化。我国目前采取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由于认定主体和标准的不同,极易造成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上的混乱,司法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使得认定作为驰名商标进行限制的第一步就变得困难。从我国《商标法》的几次修改,可以看出,我国一直在致力于探索和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也只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并非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2.缺少对驰名商标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
由于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政府政策的推波助澜、媒体的大力宣传和法律规制的缺失,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驰名商标所有人往往以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侵害其他市场经营者使用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获得市场垄断地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等。驰名商标权利人经常通过商标许可、转让的方式获取更多的利润,造成市场中与驰名商标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一,消费者常基于对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信赖优先选择驰名商标的商品,损害了其他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所有人与代理人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虽然最新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了与《商标法》的有机衔接,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目前的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滥用作出具体的规制性惩罚措施。
3.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的缺失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又被称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关于淡化的定义最具代表性的是来自美国1996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简称“FTDA”)的定义:“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作为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反淡化保护使得权利人获得了在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实质控制权,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权限,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利益。防止侵权人“搭便车”的行为。但因为法律没有对反淡化保护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理论基础的混乱,认定标准的模糊,加上驰名商标认定的泛滥,所以导致了现实中很多驰名商标所有人,搭上了自己驰名商标的便车,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知名度,从中获取利益,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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