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立法的缺失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
2021-02-06 06:02:00|155|起点商标网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正当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这是为了使社会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其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有学者称之为“被提及的合理使用”,也有学者称其为“连带使用”。商标指示性使用并不是商标使用,虽然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但最终目的是为了说明指示性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遗憾的是,我国在《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只是承认了商标叙述性使用的合法性,却未曾对商标指示性使用合法性作出明确且详细的规定。可是,司法实践中却频发此类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可看出我国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上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一)“TOEFL”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以及听力磁带包装中都突出使用了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的注册商标“TOEFL”,因此ETS提出了商标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对于“TOEFL”的使用是以醒目字体标明的,且其与ETS的注册商标和商品类别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对“TOEFL”的使用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方便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构成对ETS的商标侵权。可见,一审二审对该行为的性质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其是否属于指示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FOR VOLVO”商标侵权纠纷案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醒目、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原告沃尔沃公司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FOR VOLVO”字样,且其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标示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TOTO”商标侵权纠纷案
河南龙头建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经销的日本东陶洁具产品的“TOTO”商标做广告,原告东陶株式会以其侵犯“TOT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TOTO”标识属于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则从反面指出龙头建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和76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对其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TOTO”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东陶株式会也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二审认为龙头建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类似案例还有很多,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指示性使用有一定认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认可的,并在判决书中有一定的阐述。无奈的是,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至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没有可依据的法条,对商标指示性使用产生不同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不仅对当事人不公,而且是对司法严肃性的践踏。鉴于此,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上,我国亟需在立法上有所作为。
遗憾的是,我国在《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只是承认了商标叙述性使用的合法性,却未曾对商标指示性使用合法性作出明确且详细的规定。可是,司法实践中却频发此类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可看出我国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上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一)“TOEFL”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以及听力磁带包装中都突出使用了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的注册商标“TOEFL”,因此ETS提出了商标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对于“TOEFL”的使用是以醒目字体标明的,且其与ETS的注册商标和商品类别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对“TOEFL”的使用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方便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构成对ETS的商标侵权。可见,一审二审对该行为的性质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其是否属于指示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FOR VOLVO”商标侵权纠纷案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醒目、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原告沃尔沃公司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FOR VOLVO”字样,且其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标示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TOTO”商标侵权纠纷案
河南龙头建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经销的日本东陶洁具产品的“TOTO”商标做广告,原告东陶株式会以其侵犯“TOT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TOTO”标识属于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则从反面指出龙头建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和76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对其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TOTO”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东陶株式会也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二审认为龙头建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类似案例还有很多,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指示性使用有一定认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认可的,并在判决书中有一定的阐述。无奈的是,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至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没有可依据的法条,对商标指示性使用产生不同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不仅对当事人不公,而且是对司法严肃性的践踏。鉴于此,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上,我国亟需在立法上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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