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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的司法判定

2021-02-06 05:02:51|239|起点商标网
注册商标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的司法判定,不仅直接影响到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尺度、注册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更会直接影响市场秩序的维护。因而,需要确定统一的司法判定规则,具体如下:
(一)该公众人物是否就该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
1.该特定名称并不一定要完整的由姓和名组成。如前文所述,判断一个符号是否属于姓名权的客体,不是该符号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与某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因此,姓名权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本名、笔名、艺名、乳名等,同时亦包括单纯的姓、名、网名等。
2.该公众人物应具备足够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直接将特定名称与该公众人物建立联系。在“乔丹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姓名的保护应当以我国社会公众的认识为基础,以社会公众对争议商标文字与姓名权人之间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性认知为前提。*虽然中国汉字数量较多,但是人口基数大,姓氏数量有限,且大多数姓名都由两个字到三个字组成,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出现重名的现象。若将“唯一性”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前提,则不正当地提高了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门槛,公众人物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此,公众人物主张对某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时,并不需要该特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只需其举证证明本人具备足够的知名度,与该特定名称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可直接由特定名称联想到该公众人物即可。
(二)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之所以要对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在于消费者会基于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误认为某商品或服务与该公众人物存在关联。其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二,侵害公众人物原本该有的经济利益或名誉。倘若相关消费者虽然能够将某特定名称与某公众人物进行联想,但并不会混淆某注册商标与特定名称的公众人物之间存在联系,则不能认为注册商标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姓名权。比如街角某缝纫厂使用周杰伦的姓名作为商标,但其档次不高,装修普通,销售产品亦较为廉价,以上特征明显与周杰伦的身份不符,消费者很难认为两者存在关联性,则不能简单认为该缝纫厂侵犯了周杰伦的公众人物姓名权。另外,对于现实生活中一些常用的词汇如“黎明”“rain”,虽然与香港歌手黎明、韩国歌手rain重名,但是因其本身具有公众知晓的特殊含义,消费者亦很难将其混淆,所以不能简单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权利冲突。
(三)注册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
所谓“傍大款”“搭便车”行为,无非是行为人希望借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从而能够迅速使自己的产品、服务被观众所认识和熟知。但是亦有不少商标注册人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并非借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而纯粹只是出于对自己姓名的合法使用目的。所以,是否侵害公众人物姓名权的关键在于商标注册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对是否存在故意的判断可依据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1)商标注册行为在公众人物成名之前还是之后,若注册于成名之前,那么该行为存在合理性;(2)商标注册类别与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否具有关联性。比如“张学友”案中,注册人主要经营业务为制衣,却将“张学友”商标注册于录像带、话筒和音响等商标上,该行为已缺乏合理性;*(3)注册商标除了姓名以外,是否存在其他更为显著的标志。在“刘德华板鸭案”中,崇州刘德华在用“刘德华”名字注册商标时,工商部门曾建议其在商标上附本人照片,以体现该店老字号特色。正是这一法律建议,成了区别此刘德华与彼刘德华的最大特征。最后经过各方努力,“刘德华”商标之争最后以和解结案。[8]因此,若注册商标存在更为显著、特别的标记,则可认定其注册行为存在合理性。
(四)不考虑注册商标的现有价值
商标注册权与公众人物姓名权之间的冲突,属于市场经济利益与自然人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优先地位,是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的关键。在“乔丹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乔丹公司对“乔丹”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较大影响力,“乔丹”商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认知和竞争秩序,撤销“乔丹”系列商标有失公平。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质上是将市场经济利益放在自然人人格权的前列,具有优先性。实际上,此类认识过于片面。如前文所述,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乔丹公司商业上的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混淆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商业上的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在先姓名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利益需要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忽视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方式来追求经济利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这说明在立法层面上,经济利益与人格权利益冲突时,人格权处于首位,只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怠于主张自身的权利时,则会降低其权利的保护力度,权利人不得请求宣告侵权注册商标无效。不得请求宣告商标无效,与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亦不冲突,其与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例如,以足球明星梅西的中文姓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满足以上认定条件的同时,即使梅西五年期限内未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亦不能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应当肯定注册商标构成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侵犯,只是因为姓名权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利保护力度降低,不得再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在认定注册商标权与公众人物姓名权是否发生冲突时,不应考虑该注册商标已具备的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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