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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因撤销而终止

2021-02-06 02:02:15|207|起点商标网
撤销是指商标局因商标注册人违反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作出的终止其商标权的决定。此为一种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权在决定撤销之日起消灭。
依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权撤销的情形有:
1.注册人违法使用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等情况。有前述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被使用。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后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如果注册人注册商标后不进行使用,就会要么造成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要么给了抢注商标的人将商标进行炒卖的可乘之机。所以《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规定迫使注册人要以使用为目的来取得并持有商标。
3.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或通用标识。商标是因为其具有显著性才被核准注册,使申请人获得专用权。如果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因使用或保护不当而使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通用标识,丧失了显著性,也就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基础。比如“Aspitrin”(中文“阿司匹林”)曾是拜尔公司的乙酰水杨酸药品的商标,后因为过于驰名而被人们直接用来指称乙酰水杨酸,以至于被美国司法机构认定已退化为通用名称,不再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我国一直未就显著性退化撤销商标权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香港冬冬宝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就“水鸟”牌床上用品商标、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朗科公司就“优盘”牌移动存储产品商标纠纷等实案中,涉及并讨论系争商标是否通用名称、是否属不当注册。当时主要适用《商标法》第11条中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事实上,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是商标显著性从有到弱到无,从而引起是否还应继续受保护的问题,而不是商标注册申请时审查商标显著性有无的正当性问题。两类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因此,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49条第2款增加了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的规定。
撤销注册商标是前述第一类情形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动依职权作出;是前述第二类、第三类情形的,则是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商标局应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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