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2021-02-06 01:02:09|159|起点商标网
(一)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
《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规定了对货源标记的保护。所谓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标记。
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有相似之处,都具有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功能。但是货源标记不要求商品具有某种源于或者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它是一个单纯表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因此货源标记的范围大于地理标志。
(二)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
《巴黎公约》将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并列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但是没有对两者作出明确的区分。《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作出了与货源标记不同的定义,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按照《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被用于指示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比较,其异同如下:
首先,原产地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非地名标志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例如图形标记和非地名的文字或其他符号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这一点曾经被当做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近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改变,认为应当对原产地名称作宽泛的解释,使之可以包括除地名标志之外的任何标记。
其次,原产地名称指示的产品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这一点与货源标记、地理标志是一致的。
再次,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质的联系,即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与地理标志的功能相似,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了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且表明了产品与产地具有特殊的关联性。但是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又有所不同: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同时归因于地理环境,两者缺一不可;而地理标志则要求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地理环境,“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三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举关系。这一点曾被作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另一个重大区别。但是近来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原产地名称定义中的“质量和特征”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是同时并举的关系。
由上可见,按照近来学界的观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
从历史上看,表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曾经是最早的商标类型,因此地理标志是“最早的一种商标类型”。今天地理标志与商标已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它们都有具有表示产品来源、表明产品的质量、品质或其他特征的功能,两者作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记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是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功能不同。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者、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以此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地理标志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它只能识别商品的地理来源,并表明来源于该地方的产品具有某种特殊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可以由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可视性标记构成,单纯的地理名称一般因缺乏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而地理标志一般由地理名称构成,也可以由能够表示地理来源的其他符号构成。
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商标权利主体一般是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它们对自己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特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有权使用。
第四,权利处分的限制不同。商标权作为商标权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自由转让、买卖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性权利不得随意转让、买卖,也不得许可给特定地域范围之外的生产者使用。
第五,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同。地理标志主要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一般不适用于工业品和服务;而适用商标的产品种类则没有任何限制。
第六,地理标志的数量是有限的,而商标的数量空间是无限的。地理标志作为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与特定地形地貌、生产工艺、气候等多种因素相联系,在这些因素中,有许多因素与人类的创造性活动无关,完全取决于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是不能割裂的,该商品的生产也不得转移到其他地方。因此地理标志不可能被人类创造,其数量是有限的。商标的形成往往涉及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人类的创造性为商标的产生提供了无限的空间,商标在数量上完全可能是无限的。
《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规定了对货源标记的保护。所谓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标记。
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有相似之处,都具有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功能。但是货源标记不要求商品具有某种源于或者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它是一个单纯表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因此货源标记的范围大于地理标志。
(二)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
《巴黎公约》将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并列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但是没有对两者作出明确的区分。《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作出了与货源标记不同的定义,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按照《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被用于指示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比较,其异同如下:
首先,原产地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非地名标志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例如图形标记和非地名的文字或其他符号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这一点曾经被当做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近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改变,认为应当对原产地名称作宽泛的解释,使之可以包括除地名标志之外的任何标记。
其次,原产地名称指示的产品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这一点与货源标记、地理标志是一致的。
再次,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质的联系,即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与地理标志的功能相似,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了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且表明了产品与产地具有特殊的关联性。但是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又有所不同: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同时归因于地理环境,两者缺一不可;而地理标志则要求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地理环境,“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三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举关系。这一点曾被作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另一个重大区别。但是近来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原产地名称定义中的“质量和特征”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是同时并举的关系。
由上可见,按照近来学界的观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
从历史上看,表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曾经是最早的商标类型,因此地理标志是“最早的一种商标类型”。今天地理标志与商标已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它们都有具有表示产品来源、表明产品的质量、品质或其他特征的功能,两者作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记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是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功能不同。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者、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以此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地理标志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它只能识别商品的地理来源,并表明来源于该地方的产品具有某种特殊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可以由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可视性标记构成,单纯的地理名称一般因缺乏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而地理标志一般由地理名称构成,也可以由能够表示地理来源的其他符号构成。
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商标权利主体一般是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它们对自己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特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有权使用。
第四,权利处分的限制不同。商标权作为商标权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自由转让、买卖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性权利不得随意转让、买卖,也不得许可给特定地域范围之外的生产者使用。
第五,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同。地理标志主要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一般不适用于工业品和服务;而适用商标的产品种类则没有任何限制。
第六,地理标志的数量是有限的,而商标的数量空间是无限的。地理标志作为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与特定地形地貌、生产工艺、气候等多种因素相联系,在这些因素中,有许多因素与人类的创造性活动无关,完全取决于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是不能割裂的,该商品的生产也不得转移到其他地方。因此地理标志不可能被人类创造,其数量是有限的。商标的形成往往涉及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人类的创造性为商标的产生提供了无限的空间,商标在数量上完全可能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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