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颜色商标的保护
2021-02-06 01:02:37|357|起点商标网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该条规定看,颜色商标中只有颜色组合商标才能在我国获得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五部分规定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解释了《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但是,《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二部分之五对《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规定了10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其中第6项为单一颜色。由此看来,《商标审查标准》实际上已经修改了《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构成要素从颜色组合商标扩大到单纯由颜色组成的商标,并规定单一颜色只有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才可以在我国注册为商标。
但是,商标局和法院对颜色商标的态度并不宽容,即使是颜色组合商标,若要在我国获得商标注册也是有相当难度的。2005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案宣判,这纸判决给2001年10月27日修改过的《商标法》关于颜色组合可以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投下了阴影。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败诉了,它在手工具零件上申请的由橘黄色和蓝色组成的商标没有获得注册。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其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有可能获得注册。原告的申请商标系由橘黄色和蓝色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前文已经论述,颜色组合商标一般具有内在显著性,是不需要通过使用获得后天显著性的,而该判决不仅仅明确要求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还要求其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这无异于把已经敞开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之门关闭了,连《商标法》第8条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也形同虚设。该判决出现在《商标审查标准》出台之前,从《商标审查标准》关于颜色商标的规定来看,它是对上述判决的否定和进步。但是,本文认为,即使是在《商标审查标准》出台之后对该案作出判决,其结论也会大同小异。因为《商标审查标准》是在2005年12月31日公布的,且不说上述判决和《商标审查标准》之间的时间间隔非常短,商标局和法院的态度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生如此大的变化;而且,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是,新的《商标审查标准》的草拟工作早在2004年就启动了,而新标准的内容在2005年9月就上网公布并征求社会意见,这就决定了商标局和法院的态度不可能因为新标准的出台而有太大的变化。由此,我们可以说,尽管新标准规定了单一颜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的空间有多大,我们还不能过于乐观。
但是,商标局和法院对颜色商标的态度并不宽容,即使是颜色组合商标,若要在我国获得商标注册也是有相当难度的。2005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案宣判,这纸判决给2001年10月27日修改过的《商标法》关于颜色组合可以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投下了阴影。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败诉了,它在手工具零件上申请的由橘黄色和蓝色组成的商标没有获得注册。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其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有可能获得注册。原告的申请商标系由橘黄色和蓝色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前文已经论述,颜色组合商标一般具有内在显著性,是不需要通过使用获得后天显著性的,而该判决不仅仅明确要求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还要求其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这无异于把已经敞开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之门关闭了,连《商标法》第8条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也形同虚设。该判决出现在《商标审查标准》出台之前,从《商标审查标准》关于颜色商标的规定来看,它是对上述判决的否定和进步。但是,本文认为,即使是在《商标审查标准》出台之后对该案作出判决,其结论也会大同小异。因为《商标审查标准》是在2005年12月31日公布的,且不说上述判决和《商标审查标准》之间的时间间隔非常短,商标局和法院的态度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生如此大的变化;而且,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是,新的《商标审查标准》的草拟工作早在2004年就启动了,而新标准的内容在2005年9月就上网公布并征求社会意见,这就决定了商标局和法院的态度不可能因为新标准的出台而有太大的变化。由此,我们可以说,尽管新标准规定了单一颜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的空间有多大,我们还不能过于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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