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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品名称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21-02-06 00:02:01|237|起点商标网
商品名称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第二,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三,误导公众。对于前两个要件,我们在商标假冒和仿冒部分已经分析过,与商标假冒和仿冒行为不同的是,此处明确规定了误导公众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将与商标相同的商品名称用于相同的商品之上,权利请求人依然要证明发生了误导公众的效果。
发生在我国的以商品名称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是“艾格福案”。该案原告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富顺生化厂”)。
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等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富顺生化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富顺生化厂分别于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签,原有标签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在标签上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虽然纠结于商标显著性降低、敌杀死是否已经沦为通用名称的问题,但在商标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依然有效。为此,判决指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既使用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将“敌杀死”“DECIS”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或者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富顺生化厂在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时,均同时使用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全部假冒农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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