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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概念和特征

2021-02-03 16:02:23|168|起点商标网
    商号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己使用或者注册的商号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商号从事经营活动能让公众区分同种类服务的不同提供者,或者同种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激励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宣传自己的商号上进行投资,并力图获得公众的认同,而公众也会对商业信用较好的商号产生信赖,并成为维系市场秩序和良性竞争的组成部分,由此构成一种需要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形成商号权。
    首先,商号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号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由其主体识别功能所决定,同一商号在核准注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所有者。同时由于商号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是没有确定时限的一类权利。
    其次,商号权的内容包括设定权、独占使用权和转让权。设定权是权利主体享有决定采用何样商号的权利。独占使用权是权利主体有权独占性地使用商号,并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商号。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商号,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转让权是权利主体可将商号作为转让的对象,由其他人继受获得的权利,但该转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瑞士债务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均规定商号权的转让必须连同其营业一起转让,而《日本商法典》则原则上要求商号权必须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但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商号权可以单独转让。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最后,商号权的效力一般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例如,“武汉泰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仅限于武汉市范围,在其他地域范围不受保护。在外国法上,曾经有法院判决认可商号在全国受同等保护。例如,1988年法国里昂法院曾判决认为,商号权可以在全国领土内得到保护,不论其知名度和使用范围。同年,法国最高法院也判决认为,对商号的保护不限于本国领土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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