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多大
2021-02-02 12:02:21|202|起点商标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是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针对第14331625号“六福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李纪刚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法律咨询总监: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实践中,我国给予了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范围,如及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同时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满足对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其知名度、致使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等基本条件才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立法目的来讲,一是为了纠正将驰名商标视为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的错误做法,二是再次突出强调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局限于个案中,对后案并不当然有效,更不能在案外生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违背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而将之转化为客观事实,进而在案外发生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等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是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某些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可在符合商标法的条件下,在关联度紧密、有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其他类别上获得一定的被动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关联性不强、甚至毫无关联性的类别上获得当然保护。
就该案而言,若他人在金属加工、银器制作等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六福”商标,六福集团引证其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的“六福”商标请求对他人的商标不予注册,则有可能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在特定的条件下确实能获得更大范围的被动保护,但是不能过度依赖于此,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也不是“万能灵药”,企业应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尽早地主动进行商标注册以获得在先权利。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是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针对第14331625号“六福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李纪刚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法律咨询总监: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实践中,我国给予了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范围,如及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同时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满足对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其知名度、致使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等基本条件才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立法目的来讲,一是为了纠正将驰名商标视为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的错误做法,二是再次突出强调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局限于个案中,对后案并不当然有效,更不能在案外生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违背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而将之转化为客观事实,进而在案外发生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等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是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某些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可在符合商标法的条件下,在关联度紧密、有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其他类别上获得一定的被动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关联性不强、甚至毫无关联性的类别上获得当然保护。
就该案而言,若他人在金属加工、银器制作等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六福”商标,六福集团引证其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的“六福”商标请求对他人的商标不予注册,则有可能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在特定的条件下确实能获得更大范围的被动保护,但是不能过度依赖于此,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也不是“万能灵药”,企业应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尽早地主动进行商标注册以获得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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