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欧地理标志保护的新格局
2021-02-02 11:02:53|252|起点商标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7月20日,欧盟理事会做出决定,授权正式签署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该协定将保护中欧双方首批各100件地理标志产品,这对于中欧双方的广大消费者来说都是一个重大利好,标志着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和双边贸易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对外商签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双边协定,也是近年来中欧之间首个重大贸易协定,对深化中欧经贸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未来,在中欧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合作的框架下,如何抓住发展机遇,促进我国地标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是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者、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等从业人员需要考虑的问题。为此,本期《新闻话题》专刊特邀请国内地理标志行业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深入探讨,以飨读者。
欧盟理事会于当地时间7月20日做出决定,授权正式签署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该协定历时8年谈判,内容涵盖了地标保护范围、一般规则等,正文共14条,是中国对外签订的第一个高水平地理标志双边协定。此前,我国于2019年11月27日颁布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在此背景下,协定的签署为我国地标发展带来了新机遇,但由于中欧地标保护在制度层面上存在差异,我国仍需要对相关制度不断完善,构建中欧地理标志保护的新格局。
笔者认为,目前,中欧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体系不同。我国由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共同组成了地标保护体系,这些法规相互独立且制度设计互为补充。欧盟在葡萄酒、烈酒、酒类以外食品等领域出台了多个条例,各条例虽适用于不同领域,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保持了地理标志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二是保护模式不同。我国地标有两种保护模式,即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欧盟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则采用专门条例保护,各条例高度一致,有利于维护产业的整体利益。
三是保护主体不同。我国地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管理,两个主体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欧盟地理标志则由各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请,欧盟委员会统一审查授权,这种管理方式有利于增强地标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四是保护强度不同。我国对葡萄酒和烈性酒提供绝对客观保护,对其他地标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提供相对主观的保护。欧盟则对所有地标提供绝对客观保护,不以混淆误认为保护要件,超越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所谓绝对的客观保护是指,不仅禁止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使用行为,亦禁止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行为。相对主观保护是指,保护须以地标使用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签署协定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地标保护制度,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地标法律体系应尽快与欧盟地标保护制度衔接。我国当前保护地标的法律体系仍存在内容亟待完善、各机构权责重叠等问题,建议我国尽快修改和完善国内地标保护的法律规定,统一地标内涵、主管机关、保护范围等,为协定落地实施保驾护航。
其次,协调保护模式的主次地位,以加强不同模式的衔接配合。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成员虽然同时采用多种保护方式,但均以某种保护方式为主,兼采其他方式为补充,按照产品种类分工和配合。当前我国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现状,与国际整体保护形势不相适应。为进一步深化与欧盟以及其他国家的地标保护合作,我国应构建主次分明的地标保护制度,实现保护模式彼此协调配合的新格局。
再次,促进各主体的沟通交流,以实现国内外全方位协作。在国内协作方面,根据协定规定,欧盟地标产品进入我国,必须遵循该协定附件一列举的13项法律文件中的所有要求,该法律文件涉及农业农村部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各独立部门共同承担地标产品的管理职责。在中欧合作方面,根据协定规定,商务部条法司是联合委员会的中方代表机构,承担着重要职能。为实现国内外协作,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商务部构建部级联席会议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最后,构建高水平保护制度以扩大双边贸易和开放程度。地标保护水平影响着中欧双方的贸易关系,根据协定规定,中欧选择了欧盟的地标保护标准,即达成了地标强保护的共识。为落实协定承诺并继续扩大中欧双边贸易,我国有关部门应以协定为契机继续健全地标高水平保护制度,不断提升中国特色产品的品牌影响力。
中国是欧洲地理标志产品核心市场之一,近年来,中欧农业和农产品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尽管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放缓,但协定的签署无疑为全球经济特别是中欧经贸合作提振了信心。当下,我国应抓住中欧地标合作机遇,加快开放步伐,优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努力构建中欧地理标志保护新格局。
7月20日,欧盟理事会做出决定,授权正式签署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该协定将保护中欧双方首批各100件地理标志产品,这对于中欧双方的广大消费者来说都是一个重大利好,标志着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和双边贸易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对外商签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双边协定,也是近年来中欧之间首个重大贸易协定,对深化中欧经贸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未来,在中欧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合作的框架下,如何抓住发展机遇,促进我国地标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是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者、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等从业人员需要考虑的问题。为此,本期《新闻话题》专刊特邀请国内地理标志行业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深入探讨,以飨读者。
欧盟理事会于当地时间7月20日做出决定,授权正式签署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该协定历时8年谈判,内容涵盖了地标保护范围、一般规则等,正文共14条,是中国对外签订的第一个高水平地理标志双边协定。此前,我国于2019年11月27日颁布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在此背景下,协定的签署为我国地标发展带来了新机遇,但由于中欧地标保护在制度层面上存在差异,我国仍需要对相关制度不断完善,构建中欧地理标志保护的新格局。
笔者认为,目前,中欧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体系不同。我国由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共同组成了地标保护体系,这些法规相互独立且制度设计互为补充。欧盟在葡萄酒、烈酒、酒类以外食品等领域出台了多个条例,各条例虽适用于不同领域,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保持了地理标志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二是保护模式不同。我国地标有两种保护模式,即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欧盟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则采用专门条例保护,各条例高度一致,有利于维护产业的整体利益。
三是保护主体不同。我国地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管理,两个主体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欧盟地理标志则由各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请,欧盟委员会统一审查授权,这种管理方式有利于增强地标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四是保护强度不同。我国对葡萄酒和烈性酒提供绝对客观保护,对其他地标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提供相对主观的保护。欧盟则对所有地标提供绝对客观保护,不以混淆误认为保护要件,超越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所谓绝对的客观保护是指,不仅禁止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使用行为,亦禁止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行为。相对主观保护是指,保护须以地标使用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签署协定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地标保护制度,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地标法律体系应尽快与欧盟地标保护制度衔接。我国当前保护地标的法律体系仍存在内容亟待完善、各机构权责重叠等问题,建议我国尽快修改和完善国内地标保护的法律规定,统一地标内涵、主管机关、保护范围等,为协定落地实施保驾护航。
其次,协调保护模式的主次地位,以加强不同模式的衔接配合。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成员虽然同时采用多种保护方式,但均以某种保护方式为主,兼采其他方式为补充,按照产品种类分工和配合。当前我国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现状,与国际整体保护形势不相适应。为进一步深化与欧盟以及其他国家的地标保护合作,我国应构建主次分明的地标保护制度,实现保护模式彼此协调配合的新格局。
再次,促进各主体的沟通交流,以实现国内外全方位协作。在国内协作方面,根据协定规定,欧盟地标产品进入我国,必须遵循该协定附件一列举的13项法律文件中的所有要求,该法律文件涉及农业农村部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各独立部门共同承担地标产品的管理职责。在中欧合作方面,根据协定规定,商务部条法司是联合委员会的中方代表机构,承担着重要职能。为实现国内外协作,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商务部构建部级联席会议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最后,构建高水平保护制度以扩大双边贸易和开放程度。地标保护水平影响着中欧双方的贸易关系,根据协定规定,中欧选择了欧盟的地标保护标准,即达成了地标强保护的共识。为落实协定承诺并继续扩大中欧双边贸易,我国有关部门应以协定为契机继续健全地标高水平保护制度,不断提升中国特色产品的品牌影响力。
中国是欧洲地理标志产品核心市场之一,近年来,中欧农业和农产品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尽管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放缓,但协定的签署无疑为全球经济特别是中欧经贸合作提振了信心。当下,我国应抓住中欧地标合作机遇,加快开放步伐,优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努力构建中欧地理标志保护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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