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证据难提供商标被撤销,市上再无蓝山咖啡_起点商标网
围绕着“蓝山”二字,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下称家乐事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蓝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山公司)展开了一场商标纠纷。
历时近6年后,双方纷争近日告一段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蓝山公司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4658838号“蓝山”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注册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布第1583期商标公告,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范某于2005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非贵重金属咖啡具等第21类商品上。2008年9月30日,范某与东莞市蓝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蓝山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蓝山食品公司使用诉争商标。
2012年7月24日,家乐事公司以诉争商标在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
据悉,2013年8月20日,范某与蓝山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2014年4月1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蓝山公司。
蓝山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于同年12月2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蓝山”商标档案复印件、产品销售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5年1月21日,商评委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蓝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蓝山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蓝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小木手摇磨豆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鉴于手摇磨豆机是一种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故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由于手摇磨豆机与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相关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对蓝山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小木手摇磨豆机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即使考虑蓝山公司对诉争商标在蓝山小木手摇磨豆机商品上存在使用的情况,但该商品并非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蓝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与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蓝山公司的使用行为不能明确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无法将诉争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建立联系,诉争商标客观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迅猛增长,这不仅体现了市场主体商标意识的增强,也折射出我国商标抢注、囤积的严峻形势。与此同时,我国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2016年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便审结445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商标局的评审压力可见一斑。
在此种商标申请现状下,我国商标法确立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正起到督促商标使用、清除闲置商标的功能。甄别闲置商标,应当从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的实际效果方面考察使用证据。从该案以及笔者办理的案件来看,有效的使用证据应当至少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使用证据能够完整地体现诉争商标,不完整地使用或将诉争商标与其它标识的结合使用,均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第二,使用证据能够体现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在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除非能证明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商品为同一种,否则一般不能得到法院认可;第三,使用证据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根据笔者办案经验,使用证据所涉及的时间如果均为临近指定期限截止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其效力可能大打折扣;第四,使用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流通过程,一般可以从许可使用协议、委托生产协议等方面收集,其中发票相比发货单、收据等材料,更客观地证明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是关键证据;第五,所提交的证据应确保真实合法,如某件证据系伪造,则会对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既要考虑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即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还应考虑使用的客观效果,即是否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若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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