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知名品牌,终审败诉!很多福建人买过
2021-01-31 11:01:41|297|起点商标网
来源:福建交通广播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乔丹体育起诉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据记者了解,此前因认为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乔丹”中文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乔丹体育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00万元。
据法院介绍,乔丹体育公司前身为福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日用品二厂。在2000年至2002年,该公司连续注册了三个“乔丹”文字商标,主要用于鞋、运动鞋类商品。
亚马逊卓越公司则是亚马逊中国网站的运营商。乔丹体育认为,作为世纪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为前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平台便利,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乔丹体育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书显示,2019年12月27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对关于涉案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不服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原告的指控,两被告辩称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销售耐克公司出品的“Air Jordan”系列鞋使用“乔丹”字样,是基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品牌代言及其姓名权授权,这是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
公开信息显示,1993年12月,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签订代言协议,又于2012年10月签署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有权使用其姓名、照片、肖像等,以及由上述元素单独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
在本案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还主张所销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的是NIKE及耐克商标,未使用“乔丹”品牌,发货单上的“乔丹”字样系NIKE运动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译,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平台上所销售的鞋为NIKE的正品鞋,消费者不会将此误认为是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品牌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最高院在先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起,我国多家媒体报道迈克尔·乔丹时,均以“乔丹”指代其姓名。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耐克公司则通过代言协议,在产品中使用“乔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而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耐克公司的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文字是为了介绍耐克产品中的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同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最后法院指出,乔丹体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虽然乔丹体育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但由于该商标注册存在一定权利瑕疵,所以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乔丹体育此举缺乏正当性。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关于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乔丹体育起诉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据记者了解,此前因认为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乔丹”中文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乔丹体育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00万元。
据法院介绍,乔丹体育公司前身为福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日用品二厂。在2000年至2002年,该公司连续注册了三个“乔丹”文字商标,主要用于鞋、运动鞋类商品。
亚马逊卓越公司则是亚马逊中国网站的运营商。乔丹体育认为,作为世纪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为前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平台便利,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乔丹体育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书显示,2019年12月27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对关于涉案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不服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原告的指控,两被告辩称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销售耐克公司出品的“Air Jordan”系列鞋使用“乔丹”字样,是基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品牌代言及其姓名权授权,这是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
公开信息显示,1993年12月,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签订代言协议,又于2012年10月签署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有权使用其姓名、照片、肖像等,以及由上述元素单独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
在本案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还主张所销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的是NIKE及耐克商标,未使用“乔丹”品牌,发货单上的“乔丹”字样系NIKE运动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译,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平台上所销售的鞋为NIKE的正品鞋,消费者不会将此误认为是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品牌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最高院在先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起,我国多家媒体报道迈克尔·乔丹时,均以“乔丹”指代其姓名。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耐克公司则通过代言协议,在产品中使用“乔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而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耐克公司的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文字是为了介绍耐克产品中的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同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最后法院指出,乔丹体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虽然乔丹体育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但由于该商标注册存在一定权利瑕疵,所以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乔丹体育此举缺乏正当性。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关于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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