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注册的商标,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的行为无效
2021-01-31 10:01:15|281|起点商标网
来源:区块链法律合规联盟
案情介绍
原告毛某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统称“涉案商标”)并成功注册,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2016年至2017年,毛某与被告完美风豹公司合作,2017年3月合作期届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允许,与云南卓奇公司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述两枚商标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让至被告完美风豹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转让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完美风豹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公司尚未注册,为保护品牌,遂先让毛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双方约定待公司注册后将涉案商标转回公司名下。
另查明,涉案商标的申请和转让的签字均非毛某本人签字,由签字设计网站设计而来。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转让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因此只要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便可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商标的签字并非毛某本人所签,并且毛某本人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虽然完美风豹公司称在双方合作之初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合意,由毛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毛某待公司成立后将涉案商标转回。为此,完美风豹公司提交了车月与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月、饶某和毛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针对上述三份聊天记录,法院认为,车月和柴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毛某本人在,不能证明毛某对转让行为的认可;车月、饶某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了“补签授权给公司”,而双方并未签署授权协议;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中为车月单方面表示毛某为代为注册,之后又陈述了公司的财务制度,随后毛某回复的支持,从上述聊天记录中来看,毛某的回答和财务制度的陈述更有紧密连续性,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毛某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表示了同意。此外,从饶某前往长白山找毛某进行转让公证,毛某推脱没有办理公证一事也可以证明,在转让涉案商标之前,完美风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毛某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因此,毛某主张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毛某主张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已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客观上已经无法实施转让手续,因此对于此商标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毛某主张15.43万元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中,完美风豹公司未经毛某允许使用网站设计的签名而为商标转让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给毛某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否能认定为损失应当从律师费和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对此法院认为,完美风豹公司在转让商标行为上过错明显,且毛某不经诉讼难以达到涉案商标返还的目的,且本案证据较多,案情较复杂,期间还经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商标被核准注销的情形,毛某聘请律师及进行公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毛某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在转让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云南卓奇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一、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从毛某名下转让至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毛某并承担相应转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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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毛某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统称“涉案商标”)并成功注册,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2016年至2017年,毛某与被告完美风豹公司合作,2017年3月合作期届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允许,与云南卓奇公司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述两枚商标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让至被告完美风豹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转让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完美风豹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公司尚未注册,为保护品牌,遂先让毛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双方约定待公司注册后将涉案商标转回公司名下。
另查明,涉案商标的申请和转让的签字均非毛某本人签字,由签字设计网站设计而来。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转让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因此只要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便可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商标的签字并非毛某本人所签,并且毛某本人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虽然完美风豹公司称在双方合作之初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合意,由毛某代为注册涉案商标,毛某待公司成立后将涉案商标转回。为此,完美风豹公司提交了车月与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月、饶某和毛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针对上述三份聊天记录,法院认为,车月和柴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毛某本人在,不能证明毛某对转让行为的认可;车月、饶某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了“补签授权给公司”,而双方并未签署授权协议;完美风豹北京办公室微信群聊中为车月单方面表示毛某为代为注册,之后又陈述了公司的财务制度,随后毛某回复的支持,从上述聊天记录中来看,毛某的回答和财务制度的陈述更有紧密连续性,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毛某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表示了同意。此外,从饶某前往长白山找毛某进行转让公证,毛某推脱没有办理公证一事也可以证明,在转让涉案商标之前,完美风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毛某同意涉案商标的转让。因此,毛某主张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毛某主张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已被核准注销,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10日终止,客观上已经无法实施转让手续,因此对于此商标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毛某主张15.43万元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中,完美风豹公司未经毛某允许使用网站设计的签名而为商标转让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给毛某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否能认定为损失应当从律师费和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对此法院认为,完美风豹公司在转让商标行为上过错明显,且毛某不经诉讼难以达到涉案商标返还的目的,且本案证据较多,案情较复杂,期间还经历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商标被核准注销的情形,毛某聘请律师及进行公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毛某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在转让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云南卓奇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一、第19331821号“雪山之王”和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从毛某名下转让至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完美风豹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第19331809号“FUNPARK”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毛某并承担相应转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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